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王秀玉
被 告 林明達
被 告 林詩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40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王秀玉、林明達、林詩偉間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101年5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林明達、林詩偉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以101年花資土字第006810號、第006811號收件字號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秀玉、林明達、林詩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玉因積欠原告債務,嗣經原告對王秀玉
取得鈞院104年度花小字第267號勝訴判決,王秀玉尚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5,860元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
皆未清償,經原告查閱王秀玉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其於
101年3月30日將其所有坐○○○鄉○○○段○○○○號(重測
前○○○鄉○○段○○○○○號)之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
林明達、林詩偉各二分之一,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林明
達、林詩偉回復原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被告王秀玉、林明達、林詩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玉因積欠原告債務,嗣經原告對王秀玉
取得鈞院104年度花小字第267號勝訴判決,王秀玉尚積欠原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5,860元及利息;王秀玉於101年3月
30日將其所有坐○○○鄉○○○段○○○○號之土地,無償贈
與其子即被告林明達、林詩偉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4年度花小字第267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為證,而被告王秀玉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可按;且被告王秀玉、林明達、林詩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林明達、林
詩偉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