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1年1月16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104年7月2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
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
出異議視為起訴)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
及違約金明細為證,且被告前以答辯狀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復
已表示無異議(詳本院卷第8頁),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前則以答辯狀請求原告考量被告無一次清償所欠債務之能
力,期原告同意仿被告與花旗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間之分期
還款協議內容(詳本院卷第9~10頁),允許被告就本件債
務為分期還款,並降低還款利息,然該請求已為原告所拒(
詳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卷附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復無分期清償及要求降低還款利息之權利,被告上
開所辯自難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藍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