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2號
原   告 鄒 捷
被   告  許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6段與民善街口(下稱系爭路段),位處臺北市內
湖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9日21時43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適有伊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系爭
路段同向行駛於A車前方,A車便由系爭車輛後方往前衝
撞,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捍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計程車
代步費3,000元,共計2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伊於104年3月29日21時43分許,駕
駛A車行經系爭路段,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
同向行駛於A車前方,因紅燈停等於系爭路段路口。交通
號誌轉為綠燈時,伊見系爭車輛往前移動,隨即發動A車
前進,嗣後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停止前進,A車始因煞車不
及碰撞系爭車輛,然伊下車後已向原告表明歉意,原告請求
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修繕費用2萬5,000元及計程
車代步費3,000元之損害乙節,固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為
證。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鄒延益 ,並非原告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車主
為其父親等語。是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
足認定其有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之情事,即無從因物之所有
權受侵害而取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