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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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陳柏翰
被   告  倪羽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5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更正聲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案折扣購買指定手機並至少使用特
定費率2年之方式,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共3門,
嗣未依約給付電信費,業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前終止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且因屬未期滿即解約,另應支付補償款
,且經核算未付之費用合計26,443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因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訴請判
命被告給付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及違約補償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
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補償金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電信費及補
償金,及其中積欠電信費部分,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明細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藍琪
附表
┌──┬─────┬──────┬─────┬────┬───────┬────────┐
│編號│手機門號│①該門號積欠│②補償金即│積欠之電│積欠電信費、違│備註│
│││之費用即債│電信費帳│信費即①│約金數額之結算││
│││權讓與證明│單上所載│-②│日(亦即債權讓││
│││書上所載債│之違約金││與日)││
│││權金額│││││
├──┼─────┼──────┼─────┼────┼───────┼────────┤
│1│0000000000│571│0│571│103年11月28日│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
│2│0000000000│12,474│9,500│2,974│102年10月31日│合併請求,聲明如│
├──┼─────┼──────┼─────┼────┼───────┤主文第二項;又│
│3│0000000000│13,398│6,500│6,898│102年10月31日│2,974+6,898=│
│││││││9,872│
├──┴─────┼──────┼─────┼────┼───────┼────────┤
│合計│26,443│16,000│10,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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