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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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已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申
請書載明:「....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提出之會員約
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
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
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受前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