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鄰居,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許,二人酒後生爭議,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南投縣○○鎮○○街○○○號門口徒手毆打甲○○,使甲○○之身體受有右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被告乙○○於傷害甲○○後,復另行起意,在上址,以加害身體之「看到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其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訴恐嚇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們是鄰居,發生事情的當天,我還請他喝酒,喝酒後有說些醉話,我不可能遇到他一次就打一次,我沒有恐嚇的意思,這是小事,我們天天都見面,且傷害的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
⑴、告訴人雖歷次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惟其基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之告訴人地位仍未變異,則其就於本院對被告所為之指訴,或所為之證言,有無誇大,是否偏頗,均堪置疑。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訴上情,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時,卻對檢察官所為之詰問答稱:「(檢察官問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有無在系爭地點打你?)有」、「(檢察官問他打完你後有沒有說什麼?)不是很記得,但當時有說氣話見一次打一次。」、「(檢察官問現場尚有無其他人?)後來有我的親戚,與他的親戚,還有鄰居都知道,知道的也不要來,怕麻煩。」、「(檢察官問是否提供鄰居的名字?)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亦已因時間經過而不能對於其前所指訴被告為恐嚇犯行之內容為確切之描述,而難遽以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末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
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於偵詢時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看見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出言恐嚇,足以使其心生恐懼,然被告之上開言詞究否對告訴人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自應就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全部內容,及對於當時紛爭所生之事由予以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喝酒,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當時有說一些氣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庭訊中指稱當時雙方有喝酒之後才發生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所說是氣話一情,互核相符,被告前開自白,堪認為真實,惟倘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間發生爭執,而有氣憤怨懟之言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前開言語,並非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自難認定為恐嚇危害安全,是告訴人指稱:因被告為前開恐嚇之言詞,致伊心生畏懼云云,尚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迭次指稱被告曾以前述言語對其施
以恐嚇,惟告訴人之告訴,原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院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其指訴,率爾推斷被告之犯行。參諸前開條文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傷害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七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及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