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王怡竣
       王永壽
       王莊婷芬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5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王怡竣於民國91年1月3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王永壽、王莊婷芬陸續向伊借款本金計新臺幣
158,53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
開始還款,詎被告自99年2月23日起即不為清償,迄今尚積
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
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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