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檢察官於寄送本件執行傳票時,已於該傳票上註記「請於應到日期到署陳述意見,如未到署將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嗣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另送達「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均未函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傳票、本院111年8月15日雄院國刑世111聲1369字第111101410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各次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25日,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425號)。1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01號110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01號110年12月8日2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01號110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01號110年12月8日3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號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號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