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乙○○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丙○○
乙○○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桃園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張夢麒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潘維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乙○○、丁○○給付本息,㈡命丙○○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叄仟肆佰柒拾肆元本息,㈢命甲○○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本息,㈣上開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丙○○、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乙○○、丁○○、甲○○(下稱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租金。
㈡被上訴人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 楊棟梁 使用土地蓋建鋼架造建築物,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㈢丙○○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協調租用坐落桃園市○○段第五九、一三
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教育廳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與丙○○簽訂定租賃契約,經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被上訴人未向財產主管機關備查,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然不影響租約之效力。又丙○○於七十四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甲○○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乙○○,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又將系爭房地移交丁○○,由丁○○繼承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始向丙○○要求於一個月內交還系爭基地,則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前,雙方不論係成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上訴人等均無不當得利。
㈣否認丙○○因不願補繳三百萬元租金而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㈤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祭祀公業 楊六 使前於三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其有之坐落桃園市○○段第三六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約定使用至該祭祀公業所有東門段三六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之日為止,亦即以政府將來徵收上開三六號土地為解除條件。
㈡祭祀公業 楊六使 之管理人楊棟梁於六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垃
圾及廢物」並「無端種菜」,為「方便看管起見」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築臨時房屋,以看管系爭土地,並由該管理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書立保證書,載明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需作任何處理時,願無條件自動拆除,絕無異議。該同意書係祭祀公業楊六使所簽署,非楊棟梁所簽署。
㈢被上訴人雖曾於七十八年間與丙○○協調系爭土地租用問題,向台灣省政府教育
廳請示,並獲函覆表示無意見惟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嗣被上訴人與丙○○成立租約,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惟該租約僅係預約性質,而當時行政院於政策上指示類此之土地只可維持現狀使用,不得變更現狀,故該租約並未送交財產主管機關備查,依租約第十五條約定,該租約並未生效。
㈣被上訴人同意祭祀公業楊六使搭建之房屋,係為管理交換使用中之系爭土地,惟
因祭祀公業楊六使有之上開三六號土地被徵收,交換使用契約已終止,祭祀公業楊六使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上訴人等自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縱該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發函通知楊六使祭祀公業終止契約,上訴人等自斯時起亦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㈤甲○○向丙○○承租者係系爭一三六號土地上門牌桃園市○○路○○號建物,未
及於系爭土地除管理房屋占用基地外其餘部分,甲○○擅逾原租賃範圍而增建,該部份即屬不法侵害,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㈥如認被上訴人與丙○○簽訂之租約為有效,被上訴人則變更訴之聲明命上訴人等給付如原審計算金額之租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前以上訴人甲○○、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向原審法院提起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五號訴訟,請求上訴人甲○○、丁○○拆屋還地,經本院八十四度重上字第七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甲○○、乙○○、丁○○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租金,非屬同一事件。
二、被上訴人原名台灣省立桃園農工職業學校,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更名為國立桃園農工職業學校,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鍊輝 ,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變更為張夢麒,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四頁),張夢麒聲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本院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之事實,主張如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核屬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主張如其原來之請求無理由,則為訴之變更云云,顯有誤解。),依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變更),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同意訴外人楊六使祭祀公業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坐落桃園市○○段第五九、一三六號土地搭建臨時廠房使用,當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楊棟樑 ,竟趁機在系爭土地上興門牌桃園市○○路八三、八五號鋼架造建物二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稱系爭房地),並於七十四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甲○○使用,甲○○又在系爭土地上擴建建物,占用面積位置如原判決附圖表㈠㈡所示。楊棟樑於七十九年九月死亡,其子丙○○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建物移轉予乙○○,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移轉予丁○○。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丙○○返還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不當得利一百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㈡甲○○返還自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之不當得利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㈢乙○○返還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止之不當得利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㈣丁○○返還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之不當得利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楊六使向被上訴人借用,祭祀公業楊六使之管理人之一楊棟樑於七十年間將系爭建物變更為個人所有,楊棟樑已死亡,丙○○繼承該建物。被上訴人未終止與祭祀公業楊六使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上訴人等基於與祭祀公業楊六使及丙○○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同意楊棟樑在系爭土地蓋建系爭鋼架造建築物,且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丙○○並按月給付租金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未依該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將租約呈送財產主管機關備查,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不影響租約效力。不論兩造間係存在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發函通知丙○○於一個月內交還系爭土地,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之前,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之訴中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等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予祭祀公業楊六使,又於六十五年間同意楊棟樑使用,該關係並由丙○○繼承,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丙○○,上訴人等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查:
㈠祭祀公業楊六使前於三十八年間以所有坐落桃園市○○段第三六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有祭祀公業楊六使申請函、被上訴人稿紙等可證(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此交換使用土地之契約係以使用他方土地為對價,性質上屬二租賃契約,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楊六使間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尚非可採。上開祭祀公業楊六使所有之三六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徵收,已發放地價補償費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立桃園農工職業學校徵收校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上訴人等亦不爭執,應可採信。祭祀公業楊六使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全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則雙方就該土地交換契約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楊六使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等因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在六十五年間同意楊棟樑在系爭土地蓋建系爭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係同意祭祀公業楊六使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臨時廠房,非同意楊棟樑蓋建系爭鋼架造建物等語。查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楊六使自三十八年間起即存在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至六十三年間,當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楊棟樑,楊棟樑於六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出具申請書,表明為方便看管所交換使用之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搭建臨時廠房,嗣並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保證書,保證於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時,願無條件自動拆除所搭建之臨時廠房,此有申請書及保證書在卷足證(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一一頁)。該申請書雖僅以楊棟樑名義簽署,但主旨記載搭建臨時廠房之目的係為方便看管與被上訴人交換使用之土地,已明示係為祭祀公業楊六使搭建臨時廠房,而保證書係以祭祀公業楊六使管理人名義出具,則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搭建臨時廠房之對象為祭祀公業楊六使,而非楊棟樑,自無可疑。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與楊棟樑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關係並由丙○○繼承,上訴人因而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與丙○○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簽訂租賃契約,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卷第七八至八○頁)。該租約已具備契約之要件,依其內容,雙方有即時履行之義務,該契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僅係預約性質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契約上又無任何「預約」之字樣,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不足採信。雖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當時行政院於政策上指示系爭土地只可維持現狀使用,不得變更現狀,且必須追繳上訴人等訂約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因無利可圖,乃放棄承租,故其未依租約第十五條規定向財產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該租約尚未生效云云,上訴人則抗辯以被上訴人不將租約送請備查,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不影響該租約之效力等語。按被上訴人於出租前已就得否出租系爭土地予丙○○一事請示主管機關台灣省教育廳,台灣省教育廳表示如被上訴人同意出租,其無意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卷第七七頁),足見被上訴人是否與丙○○成立租賃關係,無需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則上開契約應於簽訂時即已成立並生效,至於該租約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一式五份,由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餘由出租機關轉報財產主管機關備查後生效。」無非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之附帶說明而已,否則該契約於成立之後,仍得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不將租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而使該租約不生效力,有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事後雖未將該租約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對於該租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依該租約第三條約定,租期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信函通知丙○○,表示丙○○陳情承租系爭土地,未提出申請文件,請求返還土地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九七頁),惟被上訴人與丙○○已經簽訂租約,被上訴人上開信函,顯無依據,其所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是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間,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丙○○,丙○○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丙○○於七十四年間即已將地上建物出租予甲○○,並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予乙○○,乙○○又於八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移交丁○○,甲○○等基於與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上開期間內,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審提起本訴,理由雖未述及上開租賃關係,但有不再同意丙○○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則該租賃關係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終止,上訴人等於租期屆滿之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楊六使、楊棟樑、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均無使用借貸關係在,祭祀公業楊六使就系爭土地曾有租賃權,但自七十七年間其所有之上開三六號土地被徵收後,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不存在。而丙○○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間向被上訴人租承系爭土地,上訴人等於此期間內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因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等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如原判決附圖表二所示期間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除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間,因丙○○與被上訴人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外,丙○○、甲○○在上開租賃期間以外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對於上訴人等而言,既無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而言,則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至於其金額,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日台財字第七六○一三七六一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一府教總字第一六七八六0號函,公有房地之租金,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應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收,此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應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計收(有原審卷第二九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丙○○、甲○○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路,商業、交通均便利等情狀,認為上開租金計算標準,尚屬相當。系爭五九、一三六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八十三年之公告地價均為各三萬三千六百元、二萬七千五百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按其二人占用面積、時間,請求丙○○、甲○○分別返還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本判決附圖表二),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丙○○、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丙○○、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丙○○、甲○○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係在丙○○有租賃權之期間內,乙○○、丁○○之占有系爭土地係在丙○○有租賃權之期間內,自均無不當得利可言。故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貳、備位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其原來之請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無理由,則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租金。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如原判決附圖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其中如本判決附圖表二部分應予准許之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是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僅就本判決附圖表二以外部分即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衯為審究。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與丙○○簽訂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丙○○,上訴人等應給付租金,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等各給付如先位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上訴人等則辯稱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與丙○○間存在租賃關係,租期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是被上訴人請求丙○○給付上開期間內之租金,即非無據。惟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與丙○○之租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每半年給付一次,於每年一、七月給付之。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訴,但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尚難認為於起訴時已行使租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具狀請求丙○○給付租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尚無不當。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丙○○給付上開期間內之租金,即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與丙○○於上開期間以外,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丙○○給付上開期間以外之租金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與乙○○、丁○○、甲○○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該三人給付租金,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民十四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