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翁政輝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玉草 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8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甲所增加之價值為9,099,061元,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乙所增加之價值為6,824,296元,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本件應以價額最高之9,099,061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8元,尚不足71,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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