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李武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告 董坤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三九二㈠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在前項範圍內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
告開設道路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3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2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不得為任何
禁止或妨害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之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3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392⑴部分通行權之有無,其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39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周圍鄰地位於東側之
系爭39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2筆土地相毗連。原
告所有之系爭393地號土地與附近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
袋地,出入向來以被告所有系爭392地號土地內南端所留設
之通道通行(下稱系爭通道)至外界道路即屏○○號鄉道○○
○○路),已40餘年。惟被告卻於102年1月5日僱工以怪
手等機具將通道路面予以破壞,並將裝滿石塊之鐵桶置放於
通道中央,阻止原告通行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之系爭392地號土地臨近大馬路,因來往
車輛多,車速快,因此系爭通道作為伊本身農作通行及停車
使用,並非專供原告通行使用,且系爭392地號土地所使用
之灌溉溝渠亦自土地南側通過。原告於西側同段432地號土
地之水利溝渠上方造設1.5米深度之橋面即可通行至既有道
路,希望維持現況並保有系爭392地號土地之完整性等語為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
爭393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欲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92地號土地
,首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系爭39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被告所辯稱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能否供原告通行使
用?原告主張之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四、法院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系爭393地號土地為袋地:
1.原告所有之系爭393地號土地,西側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下稱台糖公司)之432地號土地,設有水利溝渠,
東側則為被告所有與民治路相連接之392地號土地,北側則
為同段394地號、南側有同段387及390地號土地,上開除
西側土地供作水利溝渠外,均為種植作物使用,此有原告提
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18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105至106頁),且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93地號土地為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
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本件續應審究者乃原告所主張之袋地通行權,以如何之通行
路線及範圍內,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定有明文。此項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
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宗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
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
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
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
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
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2.原告主張其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92地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寬3.5公尺之編號392⑴部分面積55.73平方公尺,對周圍
土地損害最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通行附圖
二方為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云云。經查,原告自88年取得系
爭393地號時,該土地並無與外界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已如
前述,且系爭393地號土地使用人長久以來通行系爭通道至
民治路,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間及
80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83年
間分割繼承系爭392號土地以來,對於原告自88年間交換系
爭393地號土地後均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通道至民治路,未為
反對之意思,堪認原告通行系爭通道已行之有年,且原告所
主張附圖一方案,即可直接經過被告所有392地號土地、通
行面積55.73平方公尺即可到達道路,然若採被告所述附圖
二方案,該方案首先須經同段432地號,該筆土地為水利用
地,現設有水利溝渠,且該水利溝渠與原告所有系爭393地
號土地顯有高低落差,寬度達1.5公尺,作為鄰近農牧用地
之排水使用,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81、82頁),倘於上方鋪設水泥溝蓋造橋,是否影響鄰地農
田灌溉耕作及排水,仍有疑問。雖被告抗辯原告僅須於系爭
432地號上方造橋鋪設即可通行既成道路至民治路,惟附圖
二方案所示路徑不僅須於附圖二編號432⑴地號現有水利溝
渠上方造橋鋪路,面積37.24平方公尺外,再經附圖二編號
436⑵地號土地(面積179.85平方公尺)、437⑴地號(
面積44.62平方公尺)、438⑴地號(面積50.8平方公尺)
、436⑴地號(面積5.01平方公尺)、387⑴地號(面積28
.37平方公尺)、386⑴地號(面積8.78平方公尺)、385
⑴地號(面積213.65平方公尺),所需通行8筆之土地,路
徑亦顯長於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通行面積更高達568.3
平方公尺,顯大於附圖一方案所經55.73平方公尺之面積,
影響甚鉅。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用區、面積4,082.25平方公尺,為從事農作用地,需以
大型農用機械進出,及一般農業機具寬度約3公尺至4公尺
不等,以3.5公尺寬度對於被告土地上長久使用之現況尚無
妨礙,其請求通行範圍並未逾越必要限度,因認原告主張其
通行必需之寬度3.5公尺尚屬合理,本院審酌系爭392、39
3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各方案通行所經面積、路徑
長短及鋪設水泥橋面造成鄰地土地農作使用影響等情,是原
告主張附圖一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應非虛妄,
而得採信,被告抗辯附圖二方案為最小侵害方案,顯與事實
不符,委無足取。
⒊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則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為有利將來通行之順利及必
要,而附圖一所示編號392⑴土地現況為凹凸不平之泥土、
碎石桶,對大型農業機具、貨車之進出顯有妨礙,依上開規
定,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2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範圍
,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開闢道路通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
途,認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392⑴、面積計55.7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常
使用之必要範圍,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從而,原告基於民
法第787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92⑴
面積5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
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
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以8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
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
,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