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5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5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游文祥
       王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民國8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1月8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88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被告 王瑞興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游文祥於87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王瑞興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抵押貸款,借款3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限自87年7月3日起至88年7月3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8%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游文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88年8月31日止,尚欠本金30萬元。而被告王瑞興為被告
游文祥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因本件借款所生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王瑞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游文祥則以:所借款項中,有15萬元為被告王瑞興
支用,雖想繳款,但被告王瑞興卻置之不理,希望能由被告2
人以按月清償5,0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各給付一半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文祥固抗
辯所借款項有15萬元為被告王瑞興所用,希望能由被告2人以
按月清償5,0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各給付一半金額云云,然
本件既以被告游文祥為主債務人、被告王瑞興為連帶保證人,
而為連帶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全部之
給付,是被告游文祥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催
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游文祥到庭所不爭
執,而被告王瑞興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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