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66號
原 告 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育靖
被 告 陳樹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3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乃起訴請求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行,系爭刑事判決
部分有上訴,尚未判決。伊現沒有錢,名下亦無財產云云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8月23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有罪,有
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未為系爭刑事判決
所載犯行,然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
被告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均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依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侵犯原告身體、
隱私等侵權行為,已足致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心理感
覺難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若非被告侵權行為,原告當不
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足認被告本件行為與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
、領有殘障手冊、現經社會局安排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
元;被告小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
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無訛,且互不爭執,
經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暨
被告知悉原告為智能障礙人士,與原告年齡相差甚鉅,於犯
後仍未見悔意,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年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現無工作,無力償還
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所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無理由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