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41號
原   告  詹仁謙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余政勳 律師
被   告  張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3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金華
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並無如此大筆金額往來。系
爭支票之背書人 許健雄 當時向被告借票給原告,但許健雄已
告知被告系爭支票已取回。系爭支票上印章係被告的沒錯但
可能是遭盜蓋,許健雄係被告之同居人,但不清楚為何當初
未向許健雄要錢,卻於許健雄死後才向被告主張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
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許健雄背書經原告屆
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竟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
發票人責任等語,然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
文係未經伊授權所盜蓋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業就原告所提
系爭支票上「怡然居商行 張淑貞 」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自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伊
抗辯該發票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乙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足採。綜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而給付系爭票款,洵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前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
支票負發票人之責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
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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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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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0,000元│101.10.31│102.06.10│C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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