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葉冀青
被 告 謝恬恬 即華克洗車場
訴訟代理人 謝添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添謀即華克洗車場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
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謝恬恬即華克洗車場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華克洗車場於夜間
洗車產生聲響之同一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起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右側經營洗車業務,被告每日24小時均營業
,於深夜洗車時竟仍使用風槍、水槍、泡沫槍、打蠟槍,而
發生極大尖銳聲響,伊之住家僅距被告洗車場1、200公尺
,故伊一夜均因此驚醒數次,伊亦向新北局環保局陳情百次
,詎被告仍不聽勸導反變本加厲,已嚴重侵害伊之居住安寧
、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伊上開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被告洗車場
雖於半夜時會有洗車之行為,然次數很少,並沒有造成噪音
,而原告亦曾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謝添謀洗車發出噪音為由
,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強制罪告訴,亦業經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華克洗車場之負責人,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
抄本影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於夜間洗車並發巨大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
厥為:(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二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102年11月29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
,可知被告停車場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營業洗車,並有
使用風槍、水槍清洗車輛,且使用風槍、水槍時,均產生
與前方道路、行車背景聲音顯為相異且尖銳、持續之聲響
等情,另據原告於102年9月28日晚間10時51分以分貝槍
側錄被告使用氣槍之情形,亦知其聲響可達70分貝以上之
情,亦有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在卷可稽,是此70分貝之尖
銳、突發之聲響於靜謐之深夜益顯刺耳,且附表之勘驗結
果,被告於深夜使用氣槍、水槍之時間短則4至5秒,長
則30秒至1分鐘,足以干擾原告之睡眠,顯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是被告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其情節應屬重
大,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環保局有至現場測量,均符標準值,未違反規
定云云,然噪音管制法僅係行政法規範疇,為行政機關取
締之依據,自不拘束法院之認定,是噪音如已顯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範圍,縱未達取締標準或未經行政機關裁罰,
並不妨礙、排除原告於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證
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 陳俊揚 亦到庭證稱:伊於102
年7月17日、18日均有因原告陳情至被告上址稽查,而紀
錄上記載被告現場營業中,係指被告有在營業,燈亮著,
然實際伊兩天去的時候,被告均沒有在洗車,也沒有使用
氣槍、水槍、或打臘槍等,而伊之測量方法,係在周界外
(指噪音源製造者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外)
即停車場外測量,測量時會架設噪音器,校正之後才會開
始測量,量兩分鐘;另新北市環保局夜間是分四個區域在
跑,伊是隸屬於北區,接到案件雖會馬上出發,但沒有辦
法立即到達現場等語,可知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被告洗車
場測量時,然被告均未進行實際洗車,亦未使用氣槍、水
槍,故僅測得環境噪音,自未逾標準值,故被告持此抗辯
,即無足採。
(二)被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
何?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洗車場
長期且持續發出噪音,而原告於102年3月至7月間,亦
已向新北市環保局檢舉多達53次,有新北市環保局102年
8月1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記錄表在
卷可稽,雖原告雖未逐次錄音,然知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確
已受侵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開行為精神上受有極
大之痛苦,堪可採信。爰參酌原告之學歷大學,業學生,
於101年度所得為1萬9,673元,無其它財產;而被告10
1年度所得為44萬9,636元,有田賦數筆,有本院調得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
、學歷、所得、職業,及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仍持續未改善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始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多次於深夜使用風槍、水槍營業清洗車輛,已不
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2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次序│檔案時間顯示│勘驗結果│
├──┼───────┼─────────────────┤
││102年3月7日│被告洗車場有營業洗車,有開風槍,自│
│一│凌晨1時2分許│影片第8秒至第17秒及第35秒至第1分│
│││9秒間,均有斷續之尖銳使用風槍聲音│
│││,當時並無車輛經過。無環境噪音。│
├──┼───────┼─────────────────┤
││102年3月7日│被告洗車場有營業洗車,有開水槍,自│
│二│凌晨1時7分許│影片第7秒至第11秒,均有尖銳使用水│
│││槍之聲響,當時並無車輛經過。│
├──┼───────┼─────────────────┤
││102年3月7日│被告洗車場有營業洗車,有開風槍,自│
│三│凌晨4時23分許│影片第12秒至第16秒,及第26秒時均有│
│││尖銳使用風槍之聲音,當時並無車輛經│
│││過。│
├──┼───────┼─────────────────┤
││102年3月24日│被告洗車場有營業洗車,有開風槍,自│
│四│凌晨2時16分許│影片第30秒至第58秒均有間斷使用風槍│
│││之聲音,聲音顯較背景聲音尖銳,當時│
│││並無車輛經過。│
├──┼───────┼─────────────────┤
││102年4月23日│被告洗車場有營業洗車,有開風槍,自│
│五│凌晨2時48分許│影片第15秒至第25秒均有持續使用風槍│
│││之聲音,當時有車輛經過,但風槍之聲│
│││音顯較背景聲音尖銳。│
├──┼───────┼─────────────────┤
││102年7月10日│被告洗車場有營業洗車,有開風槍,自│
│六│凌晨3時1分許│影片第3秒至第25秒均有持續使用風槍│
│││之聲音,當時無車輛經過,風槍之聲音│
│││顯較背景聲音尖銳。│
├──┼───────┼─────────────────┤
││102年7月17日│被告洗車場有營業洗車,有開風槍,自│
│七│晚間11時1分許│影片第1秒至29秒均有持續使用風槍之│
│││聲音,風槍之聲音顯較背景聲音尖銳。│
├──┼───────┼─────────────────┤
││102年7月20日│被告洗車場有營業洗車,有開風槍,自│
│八│晚間12時52分許│影片第1秒至第105秒均有持續使用風│
│││槍之聲音,當時雖有車輛經過,然風槍│
│││之聲音顯較背景聲音尖銳。│
├──┼───────┼─────────────────┤
││102年7月24日│被告洗車場有營業洗車,有開風槍,自│
│九│晚間12時52分許│影片第1秒至32秒均有間續使用風槍之│
│││聲音,當時有車輛經過,風槍之聲音顯│
│││較背景聲音尖銳。│
├──┼───────┼─────────────────┤
││102年7月31日│被告洗車場有營業洗車,有開風槍,自│
│十│晚間11時51分許│影片第1秒至第9秒、及第13秒至第19│
│││秒均有持續使用風槍之聲響,風槍聲音│
│││顯較背景聲音尖銳。│
├──┼───────┼─────────────────┤
││102年9月28日│被告洗車場有在營業洗車,被告有開風│
││晚間10時52分許│槍,原告持分貝器測量音量,未開風槍│
│││時,約為60分貝,而原告開風槍時,分│
│十一││貝器顯示數值自65至73分貝不等,而被│
│││告在影片第5秒至第12秒,第20至第33│
│││秒均有持續使用風槍,當時有車輛經過│
│││,風槍之聲音顯較背景聲音尖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