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劍秋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被 告 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六樓房屋內
進行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如附件四至六所示浴廁之漏
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伍萬元,其餘壹仟陸佰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
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樓建物,施行排水管漏水
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路○○○號6樓房屋內進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即如附件四至六所示浴廁漏水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66,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
為假執行。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其所有之房屋
因漏水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請求之聲
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樓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6樓房
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雙方為樓上與樓
下住戶之關係,系爭6樓房屋之地板即為系爭5樓房屋之屋
頂。原告自發現系爭5樓房屋內之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現象
,經請水電行至屋內查視後,判斷應為系爭6樓房屋之管線
漏水所致,詎被告經通知仍拒不修繕,致漏水問題擴散至屋
內整間天花板,侵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6樓
房屋進行修繕工作;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6樓浴廁全額修繕費用及系爭5樓房屋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共166,063元。聲明為:㈠被告應允許原告進入系爭
6樓房屋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6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先前因不知漏水緣由,故不同意原告進入系爭6
樓房屋內進行修繕,惟鑑定結果出來後,已同意原告進入系
爭6樓房屋內進行修繕,現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內爭執估算之
金額過高,應採其他工程行之估價金額始為合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6樓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多次與被告協調修繕,
均遭被告拒絕等情,業經其提出漏水照片10張、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存證信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5-10、27-31頁
)。另經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則認定本件系爭5樓
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乃因系爭6樓房屋浴廁地板長期滲漏水
,導致樓板混凝土含水,從裂縫滲漏至直下層所致,有屏東
縣建築師公會102年10月15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2074號鑑定
報告書(附卷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中同意原
告進入系爭房屋6樓進行修繕工程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06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兩造認應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經本院委由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作成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為:「㈠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
5樓之房屋漏水狀況並非因公共管線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亦
非因房屋上層所有人私設管線維護不當,而是係因808號6
樓之房屋浴廁地板長期滲漏水,導致樓板混凝土含水,從裂
縫滲漏至直下層。㈡房屋因漏水所須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分
為2部分估算,一為808號6樓之房屋浴廁地板滲漏水修繕
費用估算為66,000元;另一為808號5樓之房屋因漏水損壞
所需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估算為100,063元;兩者合計166,
063元。」等內容,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系爭鑑定報
告中所載鑑定經過、分析與結果略以:經2次現場鑑定時,
並無發現主動性湧水現象,而排水管亦無明顯滲漏,判斷並
非水管破裂漏水所致;並依現場大面積滲水水文分析判斷,
係因系爭6樓房屋浴設地板長期滲漏水,導致樓板混凝土含
水,從裂縫滲漏至直下層,同樣原理沿著混凝土與管線間之
裂縫滲漏至客廳廚房及臥室等情,本院審酌鑑定機關運用儀
器及專業智識以為判斷,應屬公允可採。故認被告系爭6樓
房屋之瑕疵應屬原告系爭房屋漏水損害之直接原因。
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鑑定報
告建議之修復方式均無爭執,但關於該報告估計之修繕費用
,認系爭6樓房屋本身之修繕費用為66,000元、5樓房屋修
繕費用為100,063元之結論(見鑑定報告第4頁),原告主
張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金額及細項為修繕,而被告抗辯
上開金額估算過高,並提出訴外人鉅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櫻花工程行之估價金額為據,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依現
場實地鑑定系爭房屋6樓浴廁修復所需進行之工程細項,其
中包括「牆面切割及磁磚打除運棄、地坪防水粉光、3mmPU
防水施作、地坪及牆面貼磚、洗手台拆裝、馬桶更新、淋浴
門及地檻拆除更新、門檻更新、客廳地磚修補及搬運清潔費
等」,相較於被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內容大有不同,估價單內
除原有壁癌光層打除工程及馬桶汰舊換新外,並無如系爭鑑
定報告書中明白列出維修細項,尤其針對系爭房屋6樓浴廁
之防水工程更無明白表列,故被告所提估價單可否完全修繕
系爭房屋6樓至不漏水狀態,已有疑慮。又依被告所提系爭
5樓房屋修繕工程與系爭鑑定報告施作內容多有不同,估算
價格相差過鉅,難以盡信。況被告所提訴外人鉅峰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及櫻花工程行所評估之2份估價單,就其內容及金
額亦有出入,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據由訴外人個人製作,專
業能力及公信力尚待檢驗,自難僅憑該紙估價單即認鑑定報
告之估價過高。是原告系爭5房屋漏水既係可歸責於被告6
樓房屋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100,063元,又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其進入
6樓房屋內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即由原告僱工修復6樓
房屋內會造成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之瑕疵,並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修繕必要費用66,000元,亦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上開修
繕費用之利息,應以原告因上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代為支
付之金錢債權,故被告於原告給付後請求之時,始負擔給付
遲延之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未代
墊給付修繕,自無利息起算之理,故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內,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4頁鑑定結果,將該屋浴廁重作防水修繕,達到無水分
滲漏狀態之工程,另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063元(含系爭6樓
房屋浴廁修繕費用66,000元、系爭5樓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100,063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49,500元
合計5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