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5466號
受 罰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金享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博奇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
三時二十五分,至本院第三十三法庭作證,如再不到場,本院即
予拘提。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6年12月
10日、97年1月9日及2月4日到場應訊,惟該受罰人於收受通
知後,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依首揭規定,於97年2
月5日對受罰人裁定科以罰金6,000元,並諭命其應於97年3
月12日下午3時30分至本院第33法庭作證,該項裁定亦已送
達受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於97年3月12日竟仍不到場,爰依前
引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併告知受罰
人應於97年4月9日下午3時25分,至本院第33法庭作證;若
仍不到場者,本院即予拘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