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5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至94年7月23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4,048元
未給付,其中259,399元為消費款,4,274元為循環利息,37
5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
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請勿計算利息並
分期償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及利息,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勿計算
利息及分期償還,未經原告同意,尚無從判決不計入利息及
分期償還,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