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1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5日上午10時5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暨按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
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在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含)者,每月以新台幣陸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及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