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15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150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民國95年1月2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10日起,承租原告坐
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每
月10日給付。然被告自94年7月10日止,積欠之租金已達4
個月,且避不見面,原告遂於94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並表示逾期未繳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催告期限屆滿後,被告仍避不見面,
且置之不理,爰依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空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賃契約
終止後迄今仍避不見面,所遺留之設備(包括冷凍櫃、豬肉
砧台等)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並且耗用電力,其所積欠之
水、電費亦無繳納,爰依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及第15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水電費38506元及積欠之房租60000
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
執、水、電費催繳通知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並給付如主文所示未給付之租金、水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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