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梅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94年8月15日,累計
新臺幣(下同)75,708元未給付,其中74,479元為消費款,
1,22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8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總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