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路○○○巷3之2號三樓房屋全部遷
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被告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
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路○○○
巷3之2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被告於民國(下
同)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
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七千元,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繳納租
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遂
於94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十五日內給付
所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
發函等語,被告已簽收上開存證信函,有郵務送達證書一件
可證,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則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業於九
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又被告於兩造
間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
占有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等情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信封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自九十
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已因租期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
永康市○○路○○○巷3之2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終止,則自九
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之所有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元之損害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此種起訴之形
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
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
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
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為有理由,就他
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