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71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叁仟柒佰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被告同意依原告
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
被告得選擇全部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其餘則自每月結帳日
起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年息16.425計算循環利息。另被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除依上開方式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133,700元、利息及違約
金7,354元,共計141,054元,及依前述消費本金自87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金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欠繳款項轉列催收款明細
表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