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506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玖萬玖
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
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告核准初次動用額
度3萬元,並向原告申用現金卡,於上開額度內,憑被告設
於原告之帳戶內循環借用款項,在借款期間內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
,如有一部分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共積欠原告本金99,993元、利息1775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訴請被告
給付如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