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住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住送達代收人丁○○住被告丙○○住
身乙○○住
身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住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就前項應為之給付,限定以因繼承 陳福郎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福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約定每月繳納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該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福郎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二)訴外人陳福郎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等為陳福郎之,對被繼承人陳福郎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乙紙、戶籍謄本二份、財政部、經濟部函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福郎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等業已依法檢具遺產清冊聲請,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及登報公告在案。
(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所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依法予以酌減。
三、証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被繼承人陳福郎之遺產清冊乙份、刊登報紙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福郎簽訂之借據第十四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財政部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福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陳福郎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陳福郎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為此請求為訴之聲明等語。被告等則以渠等業已依法限定繼承,且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福郎向其借款三十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前揭借款之主債務人陳福郎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被告等提出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等依法繼承前揭借貸債務。被告等主張其業已依法主張限定繼承乙節,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陳福郎之遺產清冊、刊登報紙影本乙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連帶責任;再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既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借貸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陳福郎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本院衡酌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尚無過高情事,被告等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五)被告等另聲明請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等之請求即無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