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二齒 」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在台南縣永康市某處,交付之以 吳國基 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L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系爭支票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鄉○○路○○號遭竊),竟仍收受之,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委請不知情之 廖太平 提示之,因系爭支票業已掛失止付,經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系爭支票乙紙,並委託廖太平代領該票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系爭支票係屬贓物,辯稱:因綽號「二齒」之友人丙○○向伊借款二萬餘元,遂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 云云 。經查:
(一)系爭支票,係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鄉○○路○○號遭竊之事實,業據該公司職員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附於警訊卷可稽,是系爭支票確係屬失竊之贓物,要屬無疑。
(二)次查,系爭支票經廖太平提示而查知係掛失止付之票據後,廖太平隨即經台南市票據交換所轉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此際,如被告係經由合法而正當之原因關係以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自應於警察局偵查之初即刻出面說明其執有票據之緣由,以解消司法警察對伊及持票人廖太平等人可能涉及竊盜或贓物犯嫌疑慮。然被告捨此不為,且其明知廖太平已因其所提示之支票遭掛失止付而經警局通知詢問,卻不僅未隨同廖太平到案說明,反而故布疑陣委由廖太平提出其書面說明,表示:「茲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曾委託鄰居廖太平先生代收從友人(二齒)所歸還債務::,而請廖太平先生代收,不知此支票經銀行掛失止付。而對廖先生有可能面臨法律問題,而本人現又無法找到朋友請出面說明支票來源。本人原住台北,因工作關係而搬到學甲重信路四一號租屋而住。現因又有新工作機會要搬離。到屏○里○鄉○○街工地蓋新建築之事。離開之前,曾面見廖太平先生,說明因由。得此諒解,本人影印個人資料(即被告駕照影本,住址資料即其位於台北縣之戶籍地)。書面說明,每隔半月連絡。」等語(見警訊卷),則被告此項「書面說明」均未留下連絡線索(須被告主動連繫)以供偵查機關通知或傳喚其到案說明,實無異拒絕交代系爭支票取得緣由,且有意躲避偵查機關對其刑事責任之訴追,顯見被告對該支票乃來路不明之贓物,非無所悉。
(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並拘提後供稱:因朋友陳溫忠(即綽號二齒之人)向伊借款二萬餘元,之後因伊辭職不做建築工作,遂向他要求清償,他便拿系爭支票給伊,伊就表示如兌現後會再把多餘的錢還他,於是伊便在支票到期日交給房東廖太平請其代為提示云云(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背面),然經檢察官經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並無名為「陳溫忠」之人存在。嗣後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又改供陳:是友人丙○○要離開時拿給伊的,起訴書中陳溫忠並不正確云云(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俟本院再度訊問時,其又供述:「該支票是丙○○向我借二萬元後交付給我的,我拿那張票直到時間到期才去提領,因他沒有欠那麼多錢,他要我領到之後再找給他::」「我知他在屏東某工地工作,但不知該地住址,我只知他是台南縣永康市○○路之居民,我拿到這張票後一個多月才交給我房東,直到到期日才請他去兌現」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惟經本院各向台南縣、市警察局函調「丙○○」之口卡資料時,均經台南縣、市警察局分別告知其轄區內並無丙○○之設籍資料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南市警戶字第六○三一九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南縣警戶字第一五一六○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對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方式(先於偵查中稱是伊要辭職離開,故向陳溫忠索債而取得系爭支票,但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又說是丙○○要離開時給伊的)、借款金額等,顯有陳述反覆、不一之情狀,且如被告所述其友人「二齒」居無定所,隨時轉換工地打零工,則系爭支票票款超出借款以外之金額,被告又如何交還給「二齒」?再者,被告既與綽號「二齒」之人有金錢往來,其等交情自非淺薄,然無論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之際,一再訊及其人之真實身份及其住居所時,被告均模糊以對,實難謂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正當來源已有清楚之說明。
(四)末查,支票係作為票據債務人支付之憑證,但並不等同於通用之貨幣,受託付款之金融機構亦非任何情況均會給付票款予執票人,此於發票人存款不足、已經票據交換所登錄為拒絕往來戶、或票據經掛失止付者,即屬適例。是以,執票人為擔保其票款之支付並佐證其善意受讓票據之事實,通常均會要求其前手於支票上背書以保障其權益。惟經本院核閱台南市票據交換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其背面除廖太平提示付款之簽名外,並無他人之背書記載(參警訊卷),如被告與綽號「二齒」之友人僅係工地打零時工而認識,焉有未要求其背書以供擔保即逕予以收受?是其此等受讓支票之行為,亦顯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應知該支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其空言否認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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