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十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求學而相識於嘉義,進而同居於被告住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懷孕產下一子,住院期間被告及其父母為辦理出生戶籍登記及申辦健保卡,乃私下由被告家人先行填寫結婚證書,並於原告出院後,兩造即持該結婚證書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認領登記,是原告與被告間現雖已辦妥結婚登記,惟迄仍未有任何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嗣八十七年初,被告竟在外結交異性,並發生男女關係,經原告發覺,被告除坦承不諱,並請求原告寬恕,保證以後絕不再犯。詎事隔多月,被告不但未斷絕該不正常關係,還明目張膽,多次將該女子帶回住處共眠,原告不堪被告精神虐待及暴力行為,遂於八十七年十月離去返回娘家。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又結婚不具前述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雖經辦妥戶籍登記,然既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不成立,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盧春和 、 盧徐潔如 、 盧劍雄 、 盧麗臻 、 王維仁 、 林岳清 、林廖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兩造結婚證書為被告之父盧春和代為填寫,並謂被告在八十七年年初多次將女友帶回住處共眠等情,被告否認之。因結婚證書所有結婚人主持人、證人等均係原告代為填寫,並非被告之父,此由其筆跡均為原告筆跡即可證明,原告何以否認,不知居心何在?而民國八十七年被告尚在服役中,如何多次將女友帶回住處共眠?原告設詞誣陷不過為矇騙鈞院而已。
(二)被告為與原告結婚,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當時服役之陸軍機械化第一○九師司令部申請結婚,並載明結婚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此有附呈陸軍機械化第○九師司令部(八六)合道字第五一六七號令及軍人結婚報告表影本各一份可證。被告於獲准結婚後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雅」日本料理店舉行結婚宴客,因被告尚在服役且己生子,乃從簡僅邀請被告雙親、兄長、友人 王昭仁 、 黎惠珠 、 王佩雯 等人到場,並表示為雙方結婚宴客,換言之,原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確有結婚之儀式。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盧春和、黎惠珠、王佩雯。理由
一、按結婚係身分上之要式契約,不論該方式係屬簡單或繁複,仍以履行一定方式為該身分上契約成立之要件。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必須公然,且為一般不特定人均可共見者始屬之,倘僅為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闡釋在案。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民事判決亦指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見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舊俗或新式,要必以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現場情狀,無從認識其舉行結婚儀式,雖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對於公開儀式之要求闡釋甚明。從而,依兩造上開所述,本件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之關鍵,在於原告當時是否在場及被告所抗辯之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雅」日本料理店由男方擺一席宴客,依情狀能否在客觀上被認定為「舉行結婚儀式」。經查:證人黎惠珠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是告訴我們說他們要去辦理結婚登記,說要求我們吃一攤小攤的,當天原告家長沒有到,女方亦沒有穿禮服,我們也沒有包禮金,我不認為當天是結婚宴客。」;證人王佩雯亦證述:「我當天只是去吃東西,原告有在場,沒有包禮金,我不認為是結婚宴客」,又證人王昭仁亦證稱:「當天只是去吃飯而已,原告有在場,女方只有原告一人到而已,其餘都是被告方面的朋友」等情,可見當時在場之證人黎惠珠、王佩雯及王昭仁並無認識兩造係在舉行結婚儀式無疑。參酌,兩造當時僅席開一桌,在場的人又全為被告親友,完全無女方家長或親友參加,亦與日常社會生活經驗中,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有違。綜合上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宴客顯屬一方親友聚會慶祝,依情狀無從認為舉行兩造結婚儀式,雖被告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開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兩造雖已依戶籍法規定為結婚之登記,惟依上開說明,兩造既未舉行過公開之結婚儀式,係屬違反結婚之形式要件,顯然無結婚之事實,則其等之婚姻關係並不存在;又兩造因已依法辦理戶籍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該推定效力若非經法院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論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