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期限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五後計付利息。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期限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七後計付利息。以上二筆借款其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分別為二百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一百五十萬元,屢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一張、消費借據契約影本一件、利息收入記錄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一張、消費借據契約影本一件、利息收入記錄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被告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