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鑰匙壹把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經定 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入監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林慈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四AL五二六六一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將該小客車之H七─三八九一號車牌丟棄,並改懸掛竊自其父 陳榮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於前開小客車上,而供己使用(竊取車牌部分未據陳榮華提出告訴)。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引擎號碼為四AL五二六六一一號,而懸掛UI─八八七六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七十一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因之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並當場昏倒。詎甲○○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因恐其竊車之事跡敗露,而未對乙○為必要之救護,且未報警處理,隨即棄車並逕自逃離現場。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再度以自備之鑰匙(亦未扣案),竊取 楊博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四UF四一一七四九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將前開車牌丟棄,另懸掛竊自其兄嫂 林秀琬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於右述機車上,而供己使用(竊取車牌部分亦未據林秀琬提出告訴)。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甲○○騎前開引擎號碼為四UF四一一七四九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時,經警盤查發現其所騎之機車,乃失竊贓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慈勤、楊博雄和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以及證人 郭建陞 於警訊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領結各二紙,及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係因前述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有 許俊雄 醫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0字第0二二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
二、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小貨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外,本件告訴人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之竊盜、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而其前開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相距已達一年,且所竊取之物亦不相同,故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又被告上述所犯之二次竊盜罪、過失傷害罪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間,亦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亦皆不相同,故亦應予分論併罰。另其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入監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先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顯見其品行實屬不佳,且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經核亦非輕微,而被告犯罪後,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業就所為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前述二竊盜罪所用之鑰匙各一把,雖均未扣案,然該兩把鑰匙,係其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兩把鑰匙業已滅失,故仍依法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