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簡豪偉 法定代理人 劉美香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劉美香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簡豪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劉美香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9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簡豪偉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簡豪偉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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