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一、一四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廖清安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事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清安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至同日二十一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吳啟煌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附近之大賣場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吳啟煌等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吳啟煌之犯行,並舉吳啟煌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以及被告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四分許、八時五十九分許、九時一分許,及九時十二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吳啟煌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談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證。原判決則以證人吳啟煌於偵查中與第一審雖均指證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之事實;惟吳啟煌為施用毒品者,其與被告之間具有利害關係,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憑信性顯較薄弱,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此所稱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該指證者之陳述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以毒販與購買者之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對話內容已足資辨明其所交易之標的物為毒品,且確有見面並交易完畢,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雖舉被告與吳啟煌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交談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惟稽之其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其二人有約定地點見面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與吳啟煌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因認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能作為吳啟煌陳述之補強佐證。而吳啟煌所證述之情節既欠缺補強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能僅憑吳啟煌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因認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前述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吳啟煌之犯行。惟卷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吳啟煌之犯行,但其於第一審法院一○三年三月五日審理時則供稱:「問: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編號14部分,有無意見?答:這次是吳啟煌要跟我拿海洛因,我有拿一包海洛因給他,一包是七百元,不是二千元,這次我承認,但是應該是七百元,不是二千元」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五○頁背面及第一五一頁)。嗣於第一審法院一○三年七月二日審理時亦陳稱:「問:對起訴書記載你賣給吳啟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至25所示部分),你能確認是那幾次賣給他的嗎?答:不能確認,因為時間太久了」、「我都是賣給他七百元的海洛因,而且每次他給我的錢都不夠」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吳啟煌之事實,僅辯稱:「我有賣或是沒有賣,或是合資去買,看通訊譯文就知道了,我承認有賣給吳啟煌,但賣幾次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依被告前揭供述意旨以觀,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似已自白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編號14)部分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吳啟煌之事實,雖其對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吳啟煌之金額有所爭執(辯稱僅賣七百元,而非二千元),但其對於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吳啟煌事實之自白,核與吳啟煌於偵查中和第一審指證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上揭自白與吳啟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似非不能互為補強印證,而採為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吳啟煌犯行之證據。原判決對於前揭已存於卷內之「被告自白」重要證據資料未一併加以調查審酌,亦未說明被告前揭自白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吳啟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佐證,而予以排斥不採,進而認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論斷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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