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上訴人 林鈺 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偵訊時已多次供承販賣愷他命予 吳杏榕 、 葉志峰 及「其他人」,此「其他人」乃指 張晨宇 、 林心怡 二人,僅因不明確知悉其等真實姓名,偵查機關亦未進一步詢問,致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四、五、六部分於偵查中無從自白犯行。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對上述三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白,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綽號「 阿東 」之男子購得;於偵訊時供稱別人要買毒時,我會幫忙向友人「 阿宏 」、「 小吉 」拿愷他命等語,均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人員因而查獲犯罪予以釐清,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杏榕一次、葉志峰二次、張晨宇及林心怡三次以牟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六罪(其中編號一至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在偵、審中相關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被告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四、五、六部分未為任何陳述;於偵訊時亦未明白陳述是否有販賣愷他命給張晨宇、林心怡二人,並稱不認識張晨宇、林心怡,未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正修大學後面的公園販賣愷他命,亦未於一○二年十二月八日○○○區○○路與青年路口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上訴人雖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但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六之時間、地點為販毒犯行,顯然未對此部分犯行有積極承認之情形。原審因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已依據卷內資料在判決內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之指陳,顯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並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男子購買毒品,均係以「微信」連絡,不是很熟識等語;於偵訊時供稱:別人要購毒時伊會幫忙向友人「阿宏」、「小吉」拿愷他命等語,均未明確說明供毒來源為何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卷第一六五頁背面)。上訴人既未提供足資辨識正犯或共犯之特徵,使檢、調人員得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因而未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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