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偉選任辯護人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曾因在工地共事而結識。丙○○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甲○○址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向甲○○商借電鋸遭拒,因此負氣離去,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30分許,分持刀刃、棍棒一同返回甲○○上揭住處,丙○○先遣甲男持棍棒進入甲○○住處,甲○○見甲男手持棍棒不發一語,頓感錯愕,正當欲開口詢問來意之際,丙○○趁隙進入甲○○住處,隨即不由分說持刀刃朝甲○○臉部揮砍,甲○○雖側頭閃避,左眉仍遭丙○○所持刀刃劃及,因而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當時亦同在場之甲○○友人乙○○見狀大驚,趕緊趨前制止,在搶奪丙○○手持刀刃過程中,左側手部亦遭該刀刃劃傷,右側手部則因此受有挫傷(丙○○所涉傷害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丙○○見計畫得逞,遂偕同甲男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有爭執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1年6月19日當天我沒有去過甲○○住處或向他借用工具、拿刀砍他、在他家喝酒,我當日一整天沒有與甲○○見到面。如果我真有拿刀砍甲○○,何以甲○○沒有立即報案,若我朋友也有到場,甲○○的傷勢不可能只有這樣,且甲○○從警局到法院的說詞都不一樣。
我與甲○○、乙○○是在工地認識,我在111年6月的前幾個月,曾在工地與甲○○發生過口角,乙○○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83-84、280-28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甲○○、乙○○驗傷時間是事隔2天即111年6月21日,甚至於111年6月24日才製作筆錄,若如甲○○所述遭被告持刀攻擊,依常理而言,不可能過了那麼久才驗傷及報案。從甲○○、乙○○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未提及槍,第二次警詢筆錄不約而同提及槍,而第二次警詢筆錄除了主詞互換外,內容幾乎完全一樣,筆錄內容真實性顯有疑義。又甲○○、乙○○兩人於審理時作證內容出入太多,本案最重要的基礎事實是甲○○刀傷如何造成,甲○○證稱被告是正面襲擊,但證人乙○○證稱甲○○當時是背對著被告,情急之下聽到乙○○的提醒之後才回頭,有關細節部分,就喝酒的時間、喝酒程度、被告坐的位置以及有無提到開槍的前後順序,甚至連工具有沒有出借等基本事實,在審理時證述過程中完全不一致,可見兩位證人內容憑信性有問題,不足採信。單從兩位證人在警局之筆錄就已經出現不一致,在交互詰問證人過程中發現在場的兩人對於行兇過程供述卻有如此大的矛盾,就連證人甲○○於審理時一開始對於受傷位置的指訴與診斷證明書也不一致。且朴子醫院無法確認甲○○所受傷勢是否為刀傷,故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甲○○所受傷勢是被告持刀所致,卷內亦無門號通聯及上網紀錄可證明被告在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既然告訴人甲○○指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本案甚至連補強證據都欠缺,是單憑告訴人之供述不足直接認定被告有罪,公訴人之舉證方法就無法就非事實使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認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73-78、84、157-158、274-275、281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男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被告想跟我
借電鋸,但我不願意,我請他回去,他第二次先叫我們同村的一名男子進來,我不知道該男子的姓名,我的門都沒有鎖,那名男子直接開門走進來,我看了覺得奇怪,正想問對方進來要做什麼,被告就衝進來,都沒有講話,直接拿刀朝我的臉部砍,他原本把刀藏在他的後褲頭,刀子包含握柄及刀刃大約20到30公分之間(當庭比出長度),我有閃開,左眉才因此被劃傷,後來我的朋友乙○○看到就過來,試著要把被告的刀搶下,手才因此被劃傷。被告拿刀砍我的時候沒有對我說什麼,乙○○是為了奪刀才受傷,乙○○奪刀的過程我都有在場目睹,但我看不清楚乙○○是要握住被告的手部還是直接去握刀刃,乙○○是在被告砍完第一刀要接著砍第二刀時,才用手去阻擋,被告趕緊把刀抽回,接著就轉身逃離現場,被告將刀抽回後,沒有繼續朝我或乙○○的身上揮砍,他轉身就離開,因為我拒絕借他工具,被告才持刀傷害我,我們被他砍傷後,看他轉身逃跑,我跟乙○○有追出去,被告才回頭跟我們說要開槍等語(偵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於案發前1、2年認識被告,是在北港工地做工認識的,111年6月19日中午,我跟乙○○在我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家裡一樓客廳內喝酒,我們喝啤酒,喝好幾箱,後來7、8點左右,時間我不確定,被告第一次進來我家,被告就先跟我借電鋸,他說他家要翻修,之後被告就坐下,跟我、乙○○一起在客廳喝酒,被告有喝3罐啤酒,我沒有印象被告坐哪裡,乙○○坐在我對面,我們中間隔著桌子,因為被告喝酒後在那裡大小聲,我就說不借電鋸給他,我叫他回去,被告離開後,於當日22時30分許,被告第二次進來我家,被告有找他朋友來,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我之前沒有看過他朋友,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朋友持棍子衝進我家,一言不發站在客廳,被告尾隨進入客廳,我之前警詢證述實在,被告叫他朋友先進來,被告的朋友站在旁邊,被告要衝進來,我去門那邊要擋被告,不要讓被告進來,當時我跟被告面對面,乙○○在我旁邊(比左後方位置),站在我身邊大約1公尺左右,被告一來的時候想要拔刀拔不出來,就喊開槍,結果拔刀子出來,針對我的方向由上往下揮砍,我有閃身,但被砍到眉毛一下,被告當時第一刀砍中我的眉毛部位後,他又有繼續揮砍的動作,乙○○用手去抓被告的刀子,確切位置我不確定,乙○○就是去抓的時候才受傷的,乙○○去抓刀後,被告把刀子抽回去後,沒有繼續攻擊的動作,就跑掉,騎機車離開了,被告拿的刀子,我不確定刀種,只知道是刀(證人甲○○當庭比出刀刃加上刀柄之長度,當庭測量長度為
32.9公分),我與乙○○在111年6月21日去朴子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如警卷第16、17頁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當時我是跟乙○○一起去急診,鈞院卷第125頁照片是我急診治療時的傷勢照片,鈞院卷第135頁照片是乙○○急診治療時的傷勢照片,我的傷勢照片上顯示的傷口確實是我被被告砍傷的部位,我剛才回答辯護人說我右眉部受傷,是我記錯了,因為那一天中午就喝酒,喝得太晚了,且那麼久了,我真的忘記位置,我左眉遭砍傷部分,現在還有疤痕,受傷後兩天我才去醫院急診,是因為我本來沒有要提告,是被告自己先報案說車子在我家丟掉,警察專程帶被告去我家,我跟警察提起被告砍傷我的事情,派出所的員警建議我可以去驗傷提告,所以我才去驗傷提告的等語(本院卷第236-255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看到被告拿刀要砍
甲○○,我當場嚇到,一時情急去搶刀才受傷,我當下只想要把他的刀拿下來,我用我的雙手抓住,但我的左手是握住刀刃,右手抓對方的什麼部位我也忘記了,當下很緊張,被告發現我要奪刀時,他趕緊把刀抽回,他看到我流血,轉身就跑走,事情也過了一段時間,且當下很慌亂,細節我也沒有記的很清楚,被告拿刀砍甲○○前沒有說什麼,他只有笑一笑,接著就把藏在他背後的刀拿出來,砍完後,他走出門才說要開槍,喊很大聲,我覺得他這句話應該是要對甲○○講,我跟他又沒什麼糾紛,甲○○是我的同學,我是因為在甲○○家聊天,才知道被告這個人,我不知道案發時陪同被告一同進入甲○○住處的男子姓名,我不是當地人等語(偵卷第35-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具結證述:案發當日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我去甲○○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55附1的家裡喝酒,我與甲○○一起喝2、3罐,我不知道甲○○何時開始喝酒,被告也是在下午去甲○○家,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坐在甲○○對面,都是坐在沙發上,中間有一個桌子,被告坐在桌子旁的小板凳,被告也有在甲○○家喝3、4罐啤酒,我和甲○○也差不多喝3、4罐,被告來甲○○家是要跟甲○○借裝潢用的工具,甲○○一開始就不借被告,就叫被告不要再喝了,叫被告回去,被告是快晚上的時候回去,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被告第二次來甲○○家,被告的朋友也有來,被告朋友是一名男子,是被告朋友先進來的,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朋友的持棍子衝進甲○○家,一言不發站在客聽,被告尾隨進入客廳,我之前警詢之證述是講實話,被告從門口走進來就拔刀子出來,被告是針對甲○○,我在客廳坐著面向門口(證人乙○○當庭比出其距離甲○○的位置,經測量距離約240公分),甲○○是坐著,背對被告,被告一下子就從褲子拔刀子出來,就走去甲○○那裡,我叫甲○○閃,甲○○才閃的,被告拿刀子出來要砍甲○○,被告揮砍甲○○一刀,手勢是由上往下,甲○○要閃的時候有被揮砍到眉毛上面,我看到甲○○眉毛部位流血,被告所持刀子類似小的開山刀但只有一邊鋒利(證人乙○○當庭比出刀刃加上刀柄長度,經測量長度約32.5公分),我去握住刀要阻擋,我手虎口被刀子劃到,我握到刀子後,被告就把刀子收走,人就走了,刀子他也帶走了,被告跑出去後怕我們追出去,他就喊開槍,當時只有甲○○有追出去,我與甲○○於111年6月21日一起去朴子醫院急診,鈞院卷第135頁照片是我急診治療時的傷勢照片,鈞院卷第125頁照片是甲○○急診治療時的傷勢照片,因為警方告訴我們要先去驗傷才能報案,所以我們才會事後再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256-275頁)。
⒊是被告與告訴人甲○○衝突過程,係因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30
分許前某時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借用工具遭拒後,被告再次於同日22時30分許偕同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由被告持刀朝告訴人甲○○臉部揮砍,告訴人甲○○雖側頭閃避,左眉仍遭被告所持刀刃劃及,因而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當時亦同在場之告訴人友人乙○○見狀大驚,趕緊趨前制止,在搶奪被告手持刀刃過程中,手部亦遭該刀刃劃傷等情,經核告訴人甲○○、證人乙○○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此外,並有甲○○、乙○○之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外科急診病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6-17、19-24頁、本院卷第121-129、131-139頁)。又告訴人甲○○、證人乙○○於111年6月21日至朴子醫院醫院驗傷,告訴人甲○○經醫師診斷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證人乙○○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情,有甲○○、乙○○之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外科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21-129、131-139頁),依甲○○之朴子外科急診病歷內附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25頁)所示,被告左眉部確有開放性傷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甲○○左眉部位有一道凹陷且比甲○○之膚色更加淺色之疤痕,該疤痕位置經比對本院卷第125頁傷勢照片所示證人甲○○左眉部受傷位置相符並拍攝照片附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甲○○左眉部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0、291頁),前開證據均與告訴人甲○○、證人乙○○證述過程相合。告訴人甲○○受傷及傷口癒合位置,與告訴人甲○○前揭證述被告持刀朝告訴人甲○○臉部揮砍,告訴人甲○○雖側頭閃避,左眉仍遭被告所持刀刃劃及,因而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等情相符,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相符。復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養豬工作,我沒有做過工地工作,我不認識被告,我有1、2次在甲○○家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被告亦自承:我與甲○○沒有什麼多大利益上糾紛,只有工地口角等語(本院卷第280頁),足見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甲○○、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是以,若果無其事,告訴人甲○○、證人乙○○斷無甘冒在刑法上犯誣告或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依常情觀之,告訴人甲○○與證人乙○○更殊無自傷身體而攀誣被告之必要,益徵告訴人甲○○、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其左眉部之傷勢是因為被告持刀揮砍所造成,確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乃事後卸責之詞。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向告訴人 蘇炳 借用工具遭拒負氣離去,再次持刀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欲傷害告訴人甲○○,甲男仍隨同前往,被告並先遣甲男持棍棒進入告訴人甲○○住處,且甲男見被告持刀揮砍告告訴人甲○○時未予勸阻或離去,猶在場觀之,堪認被告與甲男具有共同傷害甲○○之犯意聯絡甚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按證人(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證人乙○○前揭證述就被告是正面或背面襲擊,或就喝酒的時間、喝酒程度、被告坐的位置以及有無提到開槍的前後順序、告訴人甲○○有無同意出借工具等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雖有些許歧異,然告訴人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2年多,衡情自難期待其等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而告訴人甲○○、證人乙○○已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縱其等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前揭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自難據此全盤否定告訴人甲○○、證人乙○○對於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參以告訴人甲○○、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顯難憑空杜撰被告為傷害行為之詳盡過程,足見其等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之詞。被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甲○○、證人乙○○之證述不一致,不足採信等語,容有誤會。
⒉告訴人甲○○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說明其本來不欲提告,係經員
警告知其可驗傷提告之後,才就醫驗傷等情,業如上述,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為左眉部開放性傷口,並非危急生命而必須緊急處置之傷勢,則告訴人甲○○於決定提告後,始前往醫院就醫驗傷,期間並未有任何拖延之情,是告訴人未即刻就醫,與常情無違。另朴子醫院後雖回覆甲○○之傷勢無法確定是否遭刀刃致傷,有該院113年2月20日朴醫行字第113005079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然依告訴人甲○○證述案發時遭被告持刀揮砍時,閃避時遭砍傷左眉部等情,可見告訴人甲○○傷勢結果與上述被告朝告訴人甲○○臉部揮刀之傷害方式及告訴人甲○○閃避後遭刀刃傷及左眉部之過程,尚屬相當而無違背常理之處,尚難以告訴人甲○○受傷後未有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或告訴人甲○○因閃避得宜而未造成嚴重傷害,即認告訴人甲○○前揭傷勢並非被告持刀揮砍行為所造成,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甲○○借用工具遭拒之細故,竟夥同
甲男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並使告訴人甲○○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且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甲○○之犯罪手段兇殘,如非告訴人甲○○及時閃避得宜,恐將造成嚴重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扶養,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有做才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刀刃、棍棒,並未扣案,然
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男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刀刃朝甲○○臉部揮砍,當時亦同在場之甲○○友人即告訴人乙○○見狀大驚,趕緊趨前制止,在搶奪被告手持刀刃過程中,左側手部亦遭該刀刃劃傷,右側手部則因此受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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