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吳明治 住○○○○○區○○街00號被告 許黃罔忍 兼下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杜建龍 被告 趙志誠
趙志豪
杜安平
杜建嶢
杜姿燕
陳李錦
陳建誌
陳美樺
陳美蓉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趙汝靜 被告 吳明福
吳玉謹
吳明柏
吳明修
吳明高
李漢宗
李金麵
曾 李秀貞
李秀琴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姿怡 被告 李美麗
黃吳新課
黃士桂
黃讌喜
黃瀅晉
黃春鳳
徐義雄 ( 徐黃素蓮 之承受訴訟人)
徐雪月 (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苑菁 (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徐振能 (徐黃素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謝楊傲霜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被告 桂慧貞
桂慧玲
桂維國
張梅玉
張貴香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倉梧 被告 張正賢
張啓挺
張慶文
張慶男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王 張清香 被告 邱杉文
蔡 邱文美
邱雅蘭 ( 邱國輝 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婷 (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鵬展 (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美瑄 (邱國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亮光 被告 邱文香
邱文村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王 邱文英 被告 劉慶忠 律師即被繼承人 邱通 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地○○、宇○○、宙○○、亥○○等4人,而其等業於113年7月3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5-285頁);又被告黃○○○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3年
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即被告A○○、徐雪月、玄○○、徐苑菁等4人,而其等業於113年8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0-352頁),經核均與法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本件除被告乙○○○兼I○○、J○○、F○○訴訟代理人、甲○○○兼申○○、未○○訴訟代理人,酉○○、Y○○○、地○○、宇○○、宙○○、亥○○訴訟代理人M○○,玄○○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戌○○(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下稱被繼承人或戌○○)與 蔡氏 捻育有長子 邱明燦 、次子 邱明崑 、長女 邱芙蓉 、次女黃 邱玉蘭 、三女 張邱仰 (柳)、三子 邱吉 等6人,嗣蔡氏捻往生後,戌○○與邱 陳來春 再婚,並收養 邱萬福 、邱通為養子。戌○○於民國38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 邱陳來春 、長女邱芙蓉、次女黃邱玉蘭、三女張邱仰(柳)、養子邱萬福、邱通,而其等應繼分比例為邱陳來春、邱芙蓉、黃邱玉蘭、張邱仰(柳)各5分之1、邱萬福、邱通各10分之1。
㈡、又戌○○之長女邱芙蓉與 黃金水 育有長女K○○○、次女趙 陳金鳶 即 黃金鶯 、三女邱 賴金枝 (後被收養),嗣黃金水往生後,邱芙蓉再與 陳粗皮 結婚,育有長子 陳文彬 、次子 陳文男 、三子 黃文清 (後被收養)。邱芙蓉於47年往生時,其自戌○○繼承之應繼分5分之1,由K○○○、趙陳金鳶、陳文彬再轉繼承,各15分之1;又趙陳金鳶與 趙向榮 育有長子W○○、次子X○○、長女 趙秀賢 ,其於60年往生時,其自戌○○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5分之1,由W○○、X○○、趙秀賢再轉繼承,各45分之1;再者,趙秀賢與 杜建平 育有長子巳○○、次子午○○、長女辰○○,其於83年往生時,其自戌○○再轉繼承之應繼分45分之1,由卯○○、巳○○、午○○、辰○○再轉繼承,各180分之1;另陳文彬與L○○育有長女P○○、次女O○○、長子N○○,其於67年往生時,其自戌○○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5分之1,由L○○、P○○、O○○、N○○再轉繼承,各60分之1。
㈢、再者,戌○○之次女黃邱玉蘭與 黃萬清 育有長女 吳黃 綉枝、長子 黃進金 、次女 李黃赤 、三女 黃桂英 、次子 黃崑旺 、四女 黃秋子 、五女黃○○○、六女 黃彩鳳 。黃邱玉蘭於49年往生時,其自戌○○繼承之應繼分5分之1,由 吳黃綉枝 、李黃赤、黃崑旺、黃○○○再轉繼承,各20分之1;又吳黃綉枝與 吳清松 育有長子辛○○、次子丁○○、長女 吳玉瑾 、三子戊○○、四子己○○、五子庚○○;其於102年往生時,其自戌○○再轉繼承之應繼分20分之1,由辛○○、丁○○、丙○○、戊○○、己○○、庚○○再轉繼承,各120分之1;再者,李黃赤與 李獅 育有長子寅○○、長女癸○○、次女Q○○○、三女壬○○、四女子○○、五女丑○○,其於108年往生時,其自戌○○再轉繼承之應繼分20之1,由寅○○、癸○○、Q○○○、壬○○、子○○、丑○○再轉繼承,各120分之1;另黃崑旺與S○○○育有長子 黃世桂 、長女V○○、次子 黃春霖 、次女U○○、養女T○○,其於82年往生時,其自戌○○再轉繼承之應繼分20分之1,由S○○○、黃世桂、V○○、U○○、T○○再轉繼承,各100分之1;嗣黃○○○於113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即被告A○○、徐雪月、玄○○、徐苑菁等4人,應繼分為公同共有20分之1。
㈣、另戌○○之三女張邱仰(柳)育有 邱留 ,並與 張天恩 收養養女桂 張土茸 。張邱仰(柳)於39年往生時,其自戌○○繼承之應繼分5分之1,由張天恩、桂張土茸再轉繼承,各10分之1;而張天恩與張邱仰(柳)收養桂張土茸外,自己收養養子 張炎坤 ,張天恩於張邱仰(柳)往生後與 張施秀琴 結婚;張炎坤於58年往生,其與 洪碧 育有長子I○○、長女G○○、次子J○○,另與 林春枝 育有次女 張桂香 、三子E○○。是以,張天恩於66年往生時,由桂張土茸、張施秀琴、張炎坤之代位繼承人I○○、G○○、J○○、張桂香、E○○,其自戌○○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0分之1,由桂張土茸、張施秀琴再轉繼承,各持分30分之1、代位繼承人I○○、G○○、J○○、張桂香、E○○代位繼承張炎坤,各150分之1。而桂張土茸再轉繼承自張邱仰(柳)之應繼分10分之1,加計再轉繼承自張天恩應繼分30分之1,合計為15之2;又桂張土茸與 楊繼遵 育有長女Z○○○,嗣與 桂根蟠 育有長女D○○、次女C○○、長子B○○,桂張土茸於98年往生時,其自戌○○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5分之2,由Z○○○、桂根蟠、D○○、C○○、B○○再轉繼承,各75分之2。桂根蟠於101
年往生時,其自戌○○再轉繼承之應繼分75分之2,由D○○、C○○、B○○再轉繼承,各225分之2,加計自桂張土茸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75分之2,合計各225之8;再者,張施秀琴收養養女乙○○○,並與 張順正 育有長男F○○,張施秀琴於99年往生時,其自戌○○再轉繼承之應繼分30分之1,由乙○○○、F○○再轉繼承,各60分之1。
㈤、而邱陳來春於56年往生時,其自戌○○繼承之應繼分5分之1,由邱萬福、邱通再轉繼承,各10分之1,加計自戌○○繼承之應繼分各10分之1,合計邱萬福、邱通各5分之1;又邱萬福與邱 吳金鳳 育有長子酉○○,嗣 邱吳金鳳 往生後,邱萬福與邱 蕭香臺 再婚,育有長女Y○○○、次子天○○、三子 張國模 ,邱萬福婚外與 江菊 所生並認領次女申○○、四子未○○、三女甲○○○、五子 邱文雄 ,邱萬福於76年往生時,其自戌○○繼承之應繼分10分之1及自邱陳來春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0分之1,合計5分之1,由邱蕭香臺、酉○○、Y○○○、天○○、申○○、未○○、甲○○○再轉繼承,各35分之1;又邱蕭香臺於89年往生時,其自戌○○再轉繼承之應繼分35分之1,由Y○○○、天○○再轉繼承,各70分之1,加計自邱萬福再轉繼承之應繼分35分之1,合計各70分之3,嗣天○○於113年6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地○○、宇○○、宙○○、亥○○等4人,應繼分為公同共有70分之3;再者,邱通自戌○○繼承之應繼分10分之1及自邱陳來春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0分之1,合計5分之1,其於89年往生時,因未婚無子嗣,且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而為無人承認之繼承,原告已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任劉慶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戌○○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W○○、X○○、卯○○、巳○○、辰○○、L○○、N○○、P○○、O○○、午○○、寅○○、癸○○、Q○○○、壬○○、子○○、U○○、玄○○、F○○、I○○、J○○、乙○○○、酉○○、Y○○○、地○○、宇○○、宙○○、亥○○、申○○、未○○、甲○○○、劉慶忠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通遺產管理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K○○○、D○○、C○○、B○○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但提出書狀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辛○○、丙○○、戊○○、己○○、庚○○、丑○○、S○○○、R○○、V○○、T○○、A○○、徐雪月、徐苑菁、Z○○○、G○○、H○○、E○○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各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38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戌○○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95號卷第19-156頁、本院卷一第107-637頁),又被告K○○○、D○○、C○○、B○○、W○○、X○○、卯○○、巳○○、辰○○、L○○、N○○、P○○、O○○、午○○、寅○○、癸○○、Q○○○、壬○○、子○○、U○○、玄○○、F○○、I○○、J○○、乙○○○、酉○○、Y○○○、地○○、宇○○、宙○○、亥○○、申○○、未○○、甲○○○、劉慶忠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通遺產管理人均對於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辛○○、丙○○、戊○○、己○○、庚○○、丑○○、S○○○、R○○、V○○、T○○、A○○、徐雪月、徐苑菁、Z○○○、G○○、H○○、E○○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之性質及其面積,兩造維持共有,較能有效發揮整體經濟效益,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一:被繼承人戌○○之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編號種類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元)分配方式1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477.353分之2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2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30.403分之2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3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49.863分之2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4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330.403分之2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5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3,392.773分之2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6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231.173分之2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7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33.293分之2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8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84.343分之1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9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199.403分之1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10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812.533分之1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11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898.773分之2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12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93.923分之2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13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595.683分之2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K○○○15分之12W○○45分之13X○○45分之14卯○○180分之15巳○○180分之16午○○180分之17辰○○180分之18L○○60分之19N○○60分之110P○○60分之111O○○60分之112辛○○120分之113丁○○120分之114丙○○120分之115戊○○120分之116己○○120分之117庚○○120分之118寅○○120分之119癸○○120分之120Q○○○120分之121壬○○120分之122子○○120分之123丑○○120分之124S○○○100分之125R○○100分之126V○○100分之127U○○100分之128T○○100分之129A○○公同共有20分之1(再轉繼承黃○○○【113年7月19日死亡】之應繼分)30徐雪月31玄○○32徐苑菁33Z○○○75分之234D○○225分之835C○○225分之836B○○225分之837I○○150分之138J○○150分之139G○○150分之140H○○150分之141E○○150分之142乙○○○60分之143F○○60分之144酉○○35分之145Y○○○70分之346地○○公同共有70分之3(再轉繼承天○○【113年6月4日死亡】之應繼分)47宇○○48宙○○49亥○○50申○○35分之151未○○35分之152甲○○○35分之153邱通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