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君瑋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君瑋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君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先以電話主動發話推銷,待發覺 劉國輝 急迫需借貸金錢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政」與劉國輝聯絡借款事宜,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約定、收取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於第一次借款時簽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許君瑋因劉國輝未按時還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2時24分、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恐嚇恫稱:「要玩遊戲嗎鬼抓人」、「六個小時內」、「記得吃飯喔大哥」等語,致使劉國輝心生畏懼。嗣因劉國輝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國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劉國輝有向我借款共3次,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每次借款我有扣2000元之手續費及車馬費,實際交付58000元,我忘記有無約定利息。我有於113年2月20日傳送Line訊息「要玩遊戲嗎鬼抓人」、「六個小時內」、「記得吃飯喔大哥」予告訴人,我是要問告訴人要不要玩遊戲,因為他都不回我訊息,所以我提醒他6個小時內要記得吃飯等語(本院卷第35頁)。經查:
㈠告訴人劉國輝因急迫需借貸金錢,被告先以電話與告訴人聯
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政」與告訴人聯絡借款事宜,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並於第一次借款時簽發6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嗣告訴人未按時還款,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2時24分、25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稱:「要玩遊戲嗎鬼抓人」、「六個小時內」、「記得吃飯喔大哥」等語,告訴人遂報警處理,並與被告約定還款時地後,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竹崎車站前交付還款本金1400元予被告,警方據報到場,被告乃提出上開本票、1400元予警方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警卷第1-7頁、偵卷第37-45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18頁、偵卷第53-5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9-23頁、偵卷第61-69、71-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輝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2月27日於家中接獲放款公司電話,因為我急用錢,對方是用Line暱稱「國政」與我聯繫,我當天向其借款6萬元,實拿4萬元,一開始就被扣了14000元及利息6000元,後續我又跟對方借了2次6萬元,一樣一開始先扣利息,並扣掉我前帳沒還完的,第二次我實拿3萬元,第三次113年1月31日我實拿16,000元。我們約定隔天開始每日還3000元,20日還6萬元,但第三次借款後改成每日2000元,他會每天傳匯款帳號給我,我目前還了19000元,前陣子沒還錢,被告於113年2月20日用Line訊息恐嚇我,使我心生畏懼,我覺得對方收款方式涉及重利,我報警後與「國政」約定於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竹崎火車站前見面,「國政」駕車到場後問我錢呢,我跟他說我身上只剩1400元,全部拿給他,「國政」當場收下1400元,警方就據報到場處理,我跟「國政」是金錢借貸關係,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警卷第14-1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借錢共有3次,拿錢時都是被告一個人來,3次借款實拿的金額,我有抄下來,我再補陳借款明細,因為利息已經先扣,我每次約匯2千到3千的本金給被告,我大部分是去提款機匯錢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我每天要傳匯款明細給被告看,我再補陳匯款明細等語(偵卷第53-55頁),查告訴人就上開向被告貸借款項之經過情形,先後證述相符,且其與被告夙無嫌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其於偵查中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補陳之借款明細(偵卷第7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71-10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69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不相識,係透過被告電話主動發話推銷貸借款項因而認識,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則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其豈有同意不收取利息即借款予初次見面之人之理,又若非確有高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受倒債之風險借款予告訴人,且被告陸續借款3次予告訴人,借款金額達18萬元,卻對於有無約定利息之重要事項辯稱已忘記,顯與常情不合,是其所辯未收取利息乙節,要無可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次放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912.5%、912.5%、608.33%,與貸放之原本顯不相當。是告訴人倘非因急迫告貸無門,應無需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借款之必要,益見被告確係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該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被告於告訴人未按時還款時,傳送Line訊息「要玩遊戲嗎鬼抓人」、「六個小時內」、「記得吃飯喔大哥」予告訴人,參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係以加害自由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涵義,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足徵被告為迫使告訴人還款,而以上開將來惡害相加,揆諸上開說明,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3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其每次行為,均先預扣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該次重利行為即完成,且各次重利行為之時間不同,各次借貸行為之重利係依各該次借貸本金計算,此與一次借貸後而按期收取利息之情形有異,故被告3次貸以金錢予告訴人而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重利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金錢
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對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並於告訴人未按時還款時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催討債款,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3次重利犯行,向告訴人預扣手續費共42000元、利息共18000元,合計6萬元,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本票1張,係供作清償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
償借款,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1400元,係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交付被告還款
本金,而被告借貸與告訴人之款項,被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本得請求告訴人返還,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收取利息方式還款方式1112年12月27日嘉義縣竹崎鄉親水公園6萬元借款時預扣手續費14000元、利息6000元,實際交付4萬元,換算年利率為912.5%(計算式:20000÷4000020365100%=912.5%)。借款期間為20日,需按日償還3000元之本金,共需償還20日。2113年1月11日嘉義縣○○鄉○○村○○○00號6萬元借款時預扣手續費14000元、利息6000元,再扣除先前債務金額1萬元,實際交付3萬元,換算年利率為912.5%(計算式:20000÷4000020365100%=912.5%)。借款期間為20日,需按日償還3000元之本金,共需償還20日。3113年1月31日嘉義縣○○鄉○○村○○00號6萬元借款時預扣手續費14000元、利息6000元,再扣除先前債務金額24000元,實際交付16000元,換算年利率為608.33%(計算式:20000÷4000030365100%≒608.33%)。借款期間為30日,需按日償還2000元之本金,共需償還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