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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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麗如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麗如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麗如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賭博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與前揭案件,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確定在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無同法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應依判決確定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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