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康琇媄告訴被告蘇振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09號卷),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