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0號冤賠聲請人 汪謙仁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汪謙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自民國96年2月5日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迄96年5月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91號裁定准予交保停止羈押,計聲請人受羈押94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鈞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此有本案歷審判決書可茲證明。聲請人為殷實之人,突遭羈押不僅喪失人身自由,實非常人所能忍受,非但家庭失序,事業中斷,纏訟長達3年有餘,飽受折磨,身心俱疲,其間更無心照顧家庭及事業,每日為此案擔心受怕,又聲請人原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依法執行職務上之行為,竟遭受莫須有罪名,聲請人含冤負屈,信譽蕩然,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經濟上之損害誠非筆墨可形,非語言可容;又不懂法律,為辨白冤情,歷審均委任律師為聲請人辯護,終獲平反,更是所費不貲,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准予賠償47萬元。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l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賠償羈押94日,以每日5千元計算,准予賠償47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汪謙仁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上訴本院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復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屬「原判決無罪機關」,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汪謙仁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6年2月5日偵
查中,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諭知羈押。嗣本案起訴(原審96年訴字第191號)後,至96年5月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性,而准聲請人以20萬元具保,並予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後寮23號及限制出境後停止羈押在案,有各該押票、審判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第1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46、148、150頁),則聲請人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5月9日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瀆字第11號),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判決,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復經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已據本院調取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全卷查明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查本件聲請人自警詢迄法院審理以來,均堅詞否認涉案,足見聲請人所受羈押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另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等情,更未逾冤獄賠償法第8條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參照)。故本件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3歲,嘉義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曾任嘉義縣鹿草鄉鄉長之公職,其卸任鄉長後迄至羈押時則為無業,其遭羈押失去自由時並無因不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及其於該期間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3千5百元為適當;而聲請人羈押日期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共計94日(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是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共計32萬9千元(計算式為:3,500元×94日=329,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23條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7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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