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德 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告 卓志強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王文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卓志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文德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七年六月確定,於86年7月2日入監執行,嗣於89年11月10日經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事件,經法院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竊盜案件再經法院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三月十五日,於96年10月2日縮刑期滿,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卓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志豪、王文德及卓志強3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即以此誆稱係因 黃婷婷 報警而查獲,作為對黃婷婷索求財物之藉口,乃邀集王文德、卓志強欲找尋黃婷婷,遂經由 黃姵禎 (更名前為 黃惠娟 )探知黃婷婷行蹤,而於97年9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由卓志強駕駛黃姵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豪、王文德,至臺南市○區○○路2段256號「巨象生活館」前,發現由 陳美妃 租用、黃婷婷使用之4817-LW號自用小客車後,卓志強留於車上,陳志豪即與王文德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當時陳美妃坐於駕駛座, 楊雅評 坐後座),由陳志豪敲擊車窗,要求陳美妃熄火並交出汽車鑰匙,陳志豪取得鑰匙交與王文德,王文德隨即進入該車,陳志豪則進入「巨象生活館」內找黃婷婷。
三、王文德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該玩具手槍並未扣案,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將陳美妃趕至副駕駛座後,即進入車內駕駛座,因受陳美妃責罵,乃取出事先於卓志強住處取得屬卓志強所有之拇指銬,用拇指銬將陳美妃雙手大姆指銬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致使陳美妃不能抗拒,而搜尋車內前座置物箱裡財物,並喝令陳美妃取出身上財物,陳美妃即將身上之皮包1只(內有證件及新台幣〈下同〉500元)交出(之後陳美妃去醫院治療時皮包及證件已返還)。
四、陳志豪將黃婷婷自「巨象生活館」2樓帶出後,因黃婷婷表示身上並無款項,陳志豪、王文德及卓志強3人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豪駕駛0479-LT號自用小客車(黃惠娟坐該車副駕駛座、黃婷婷坐該車後座),王文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陳美妃坐副駕駛座、卓志強、楊雅評坐該車後座),將 黃黃婷 、陳美妃及楊雅評帶往黃婷婷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8巷6號2樓之住所,到達後陳志豪及王文德帶黃婷婷上樓欲進入住處,惟因黃婷婷未帶住處鑰匙以致無法進入而作罷。
五、陳志豪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陳美妃坐副駕駛座、王文德與黃婷婷坐於後座),卓志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惠娟,楊雅評坐於後座),離開黃婷婷住處,陳志豪並告知卓志強轉往臺南縣 永康 市○○路○○○號永康榮民醫院後方會合。途中陳志豪與王文德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王文德並接續前之單一強盜犯意,於陳志豪對王文德表示「黃婷婷沒有錢,怎麼辦」等語時,王文德因不滿陳美妃出言反抗,竟於車上持玩具手槍柄毆打陳美妃頭部,致陳美妃頭部大量出血,並以此施強暴方式,喝令黃婷婷、陳美妃交出身上財物,致使黃婷婷、陳美妃不能抗拒,黃婷婷乃交出其所有之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12000元)、手鍊1條(價值約價值560元)、玫瑰金戒指1只(價值1500元)、玉環1只(價值5000元)及手錶(價值590元)各1只交與王文德;而陳美妃則交出手機1只。王文德復自黃婷婷所有皮包1只中,強取黃婷婷所有之行動電話3只及內附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小皮包(價值1200元)1只、現金約400元、不知姓名年籍之存摺數本及健保卡1張得手。
六、待2車於約定地點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永康榮民醫院後方道路會合,陳志豪見陳美妃手被拇指銬銬住且滿面血流不止,復因卓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水箱故障,無法前行,全部人即同乘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先尋鎖店欲將陳美妃拇指銬剪斷,惟因陳美妃全身是血遭店家婉拒,一行人再轉往王文德、卓志強租屋處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由王文德取出屋主所有之油壓剪1把將陳美妃拇指銬剪斷,王文德隨即騎機車離開,黃惠娟則留在該處。
七、陳志豪復因擔心陳美妃傷勢益趨嚴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婷婷、陳美妃、楊雅評與卓志強,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彼撒大飯店706室內(現已休業),再由卓志強於該處看管陳美妃、黃婷婷;陳志豪則以向友人借錢名義以助陳美妃就醫為由,駕車搭載楊雅評外出,嗣再與楊雅評回到彼撒大飯店,將陳美妃載至永康榮民醫院就醫後,留下速食給陳美妃,即駕車與楊雅評離開,至臺南市○○區○○○街○○號3樓315室。
八、黃婷婷見陳志豪等人離開後,即向卓志強告知已報警,卓志強因而先行離去,黃婷婷見卓志強離去後,即聯絡友人前來援救並報警。嗣警方於97年9月20日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逮捕陳志豪、卓志強,並 扣得渠 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
九、案經黃婷婷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志豪、王文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志豪、王文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153-154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卓志強部分:除證人陳志豪、黃婷婷、陳美妃、楊雅評及黃姵禎於警詢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卓志強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109頁、153-154頁),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卓志強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攜帶兇器強盜、妨害自由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卓志強就私行拘禁陳美妃、黃婷婷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6頁、本院卷第109頁),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楊雅評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志豪坦認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外(見原審卷㈡第6頁、本院卷第109頁),固不否認其與被告王文德、卓志強駕車搭載陳美妃、黃婷婷、楊雅評及黃姵禎等人,自「巨象網路生活館」起至黃婷婷住處、永康榮民醫院後方道路、臺南縣中興街35巷8號、彼撒大飯店706室、載陳美妃至醫院就醫,後與被告卓志強經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因黃婷婷答應為其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而找王文德、卓志強同往,王文德係臨時起意行搶,因此伊不知道王文德強盜陳美妃、黃婷婷,也不知道王文德持玩具手槍,見陳美妃遭毆打才知王文德帶玩具手槍,王文德對黃婷婷行搶時伊只是在場而未阻止而已。又其是應黃婷婷、陳美妃之要求而帶 彼等 至凱撤大飯店,並請卓志強在該處陪伴2人,並未拘禁黃婷婷、陳美妃之行動自由,且眾人至黃婷婷住處時,陳美妃、楊雅評均可自由離去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陳美妃遭強盜財物部分:
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德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雅評、陳美妃及黃婷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分別見原審
99年11月3日、11月17日審判筆錄),堪予認定。雖被告王文德另辯稱是與強盜黃婷婷財物同時,要黃婷婷、陳美妃一併將東西交出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妃證稱:97年9月19日與楊雅評在「巨
象網路生活館」樓下車裡等候黃婷婷,見有輛車前來,同時下來2人,陳志豪與王文德,陳志豪前來敲車窗,命其熄火,之後其遭王文德趕到副駕駛座,王文德便拿出拇指銬與玩具手槍,將其雙手大拇指扣住,王文德便開始搜車內財物,還將其所有的皮夾及黃婷婷車上物品取走,皮夾內有500元及證件,當時陳志豪上樓找黃婷婷。伊在車上有聽到陳志豪要求黃婷婷繳納罰金之討論內容,自黃婷婷住處到永康榮民醫院途中,伊不知說了什麼話,結果遭王文德以槍柄痛擊頭部,然後王文德即命黃婷婷交出身上財物,當時陳志豪雖然正在開車,但知道王文德拿黃婷婷的物東西,也未出言阻止等語(見原審卷㈡65-72頁);又證稱:「(妳確定他們敲妳車窗的時候,妳就看到槍了?)我看到拇指手銬,後來我有看到槍,不知道是敲車窗還是他們在車上的時候。」、「(妳是被銬著手銬以後把東西交出來,還是把東西交出來之後才被銬上手銬?)先銬著。」等語(見原審卷㈡67頁反面至68頁)。證人楊雅評亦證稱:王文德一進車內,將陳美妃趕至副駕駛座後,就拿出槍來,陳美妃還要講話,王文德就直接用拇指銬銬住陳美妃,叫陳美妃將身上東西拿出來,並自行動手搜尋車內置物箱、椅背等語(見原審卷㈡23-32頁);又證稱:
「(妳說王文德開始搜刮車上財物,妳有看到陳志豪當天什麼時候在哪裡出現?)有的,搜刮到一半的時候,陳志豪才跟黃婷婷一起要坐進去車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㈡25頁反面至26頁)。是被告王文德開始對陳美妃強盜財物時陳志豪、黃婷婷顯尚未進入車內。
⒉又證人黃婷婷雖於原審證稱是從其住處到榮民醫院時王文
德要其與陳美妃交出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至反面),似與被告王文德所辯相符。但證人黃婷婷係證稱陳美妃交出的是手機(見原審卷㈡第11頁),與上開證人陳美妃及楊雅評所證王文德係強盜陳美妃之皮包(內有證件及新台幣500元)者不合,是可知證人黃婷婷所見乃係強盜陳美妃皮包後發生之事,兩者並非同一時間發生者。因此,被告王文德辯稱是同一時間對黃婷婷、陳美妃強盜財物,尚非可採。另被告王文德辯稱陳美妃皮包中之500元亦一同在醫院時返還云云,但為證人陳美妃否認,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該500元是共同被告陳志豪拿走,是被告王文德此部分辯解亦難予採信。此外,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豪、王文德及卓志強(另詳述於后)於出發找尋黃婷婷前即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陳志豪就強盜陳美妃此部分財物亦構成加重強盜罪云云,然檢察官就被告3人於事前即有強盜犯意聯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3人何以於到現場前即知悉陳美妃亦會在場,亦未加以說明,自難遽認被告3人事前即有強盜陳美妃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陳志豪就此部分亦應構成共同加重強盜罪。
㈡關於黃婷婷遭強盜財物及陳美妃遭強盜手機部分:
被告王文德對強盜黃婷婷財物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志豪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對王文德說現在要去哪裏?王文德對黃婷婷行搶時伊只是在場而未阻止而已。惟查:
⒈證人黃婷婷證稱:伊與陳志豪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那天
陳志豪來,說在伊住處出事,要伊負責,就是代陳志豪付罰金之事,上車之後,發現陳美妃被銬住,王文德則拿槍出來,因為陳美妃的話讓王文德不舒服,王文德就拿槍打陳美妃的頭部,後來王文德命其交出財物,其交出鑽石戒指、手鍊、玫瑰金戒指、玉環、手錶、行動電話及小皮包等物,被搶是在車上,是從住處搭車至永康榮民醫院後方那段路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3頁);又證人陳美妃亦於原審證稱:「(妳有無看到王文德叫黃婷婷把身上的財物拿出來?)有的。(王文德怎麼說叫黃婷婷把財物拿出來?)他叫我們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陳志豪是否知道王文德在拿黃婷婷的東西?)知道。(陳志豪有無阻止王文德?)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至72頁),核與被告王文德之自白大致相符。同時被告王文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陳志豪是說他們身上沒錢該怎麼辦,所以伊叫黃婷婷把東西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如陳志豪無與王文德共同強盜財物之犯意,至少亦可出言反對王文德之行為,但被告陳志豪卻未為任何制止行為,任由王文德強盜黃婷婷之財物,殊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陳志豪辯稱伊並無共同強盜犯行,自難採信。⒉又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等威嚇方法或手段,究須達於何種程度,始足使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揆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應依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判決、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再者,強盜行為之實施,不論被害人初曾奮力防護財物,嗣因力弱難抗,終致失財;抑或被害人審酌情勢,自認無力抵拒失財而未加抗拒,或深恐招致更嚴重之侵害,而放任行為人劫取,皆屬強盜犯行之具體態樣,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所施強暴程度之客觀評價,前已述及。查陳美妃先遭王文德以玩具手槍毆傷頭部,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永康榮民醫院97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頁70)。而被告陳志豪夥同共同被告王文德持玩具手槍挾持被害人陳美妃、黃婷婷,其等面對突如其來數名持槍行劫財物,且陳美妃已遭毆傷使之血流滿面,態度兇狠,惡行惡狀,驚駭之心頓生,洵已造成陳美妃、黃婷婷極度之畏懼,意思自由完全遭到壓制。由於各被害人之力量明顯不足以抵拒被告2人之劫掠暴行,在身不由己之情況下,身心受制於人,精神上及身體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保有財物與否,已無自主斟酌之餘地。是被告陳志豪、王文德於挾持被害人要索財物之際,強取陳美妃、黃婷婷身上財物,雖未遭逢抵擋,然被害人等之意思既已遭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參酌上揭說明,被告陳志豪、王文德所為自已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此外,另有現場照片影本1份(見警卷頁49至69)可資佐證,被告陳志豪、王文德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王文德雖辯稱強盜所得財物並未如黃婷婷說的那麼多,且有部分東西留在車上等語,惟王文德強盜財物部分已據證人黃婷婷指訴歷歷,是仍應以證人黃婷婷所證為準,併予說明。
⒊至於被告陳志豪辯稱與黃婷婷間有債務糾紛乙節,查被告
陳志豪就案發之際,其所涉毒品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等情,供承在卷(見偵查卷頁37頁)。被告陳志豪所涉毒品案件既尚未判決,其刑罰內容則無所悉,如何肯定法院會判決准予易科罰金呢?縱然被害人黃婷婷事先同意代被告陳志豪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之款項(黃婷婷已否認),均屬未定,更難因此即認被告陳志豪對黃婷婷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陳志豪辯稱討債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㈢關於被告陳志豪、王文德、卓志強對陳美妃、黃婷婷及楊雅評妨害自由之事實:
查此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德坦承不諱;而陳志豪固供承有妨害自由犯行,惟又辯稱:是應黃婷婷、陳美妃之要求而帶彼等至凱撤大飯店,並請卓志強在該處陪伴2人,並未拘禁黃婷婷、陳美妃之行動自由,且眾人至黃婷婷住處時,陳美妃、楊雅評均可自由離去云云;另被告卓志強對妨害黃婷婷、陳美妃自由部分供承不諱,但辯稱並未對楊雅評妨害自由云云。惟查,證人陳美妃、黃婷婷、楊雅評3人經被告等3人自「巨象生活館」網咖帶往黃婷婷住處,之後再帶往彼撤大飯店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且亦經證人陳美妃、黃婷婷、楊雅評3人及證人黃姵禎於原審證述明確,同時證人黃婷婷、陳美妃均證稱王文德有持槍,是證人陳美妃、黃婷婷、楊雅評之行動自由顯然受到壓抑。何況證人黃婷婷並證稱:「(到彼撒大飯店706室的時候,陳志豪、卓志強2人有無限制你們自由的行為?可否把當時的情形告訴我們?可否任意進出房間?)怎麼可能。」、「(妳不是隨時都可以跑嗎?)怎麼跑。(為什麼不能跑?)誰敢跑,陳美妃被打成這樣誰敢跑,誰知道等一下他會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另證人陳美妃亦證稱:「(從頭到尾妳拇指被銬住的過程當中,妳覺得妳的行動及妳的心裡是自由的且不害怕的嗎?)害怕。(行動呢?妳覺得有無受到他們的限制?)他都拿槍出來了,妳還敢跑嗎?」、「(卓志強手上有槍嗎?)卓志強沒有槍。(卓志強有無叫妳一定不能走?)沒有,你敢走嗎?(妳是自己不敢走的嗎?)他如果開槍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反面)。從而,因被告王文德持有手槍(證人等均不知是玩具手槍)致使證人黃婷婷等均不敢逃跑,而從離開「巨象生活館」網咖開始證人黃婷婷等3人之行動顯均受被告陳志豪等人限制,所以乃隨同被告陳志豪等前往黃婷婷住及榮民醫院、彼撒大飯店等地,則此段時間內被告陳志豪等人顯已剝奪證人黃婷婷等3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於彼撒大飯店內拘禁陳美妃、黃婷婷時始構成妨害自由犯行。此外,並有彼撤大飯店現場照片影本1份(警卷頁58至69),是被告陳志豪、王文德、卓志強3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志豪、王文德強盜犯行及被告陳志豪、王
文德及卓志強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陳志豪否認有強盜、妨害自由犯行;卓志強否認對楊雅評有妨害自由犯行均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參。職是,本件被告或證人就本案發生經過之供述內容或有部分彼此歧異,或前後不一情形,但此應係因發生時間距今已久,致被告及證人之記憶模糊所致,尚非全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460號、92年度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王文德所持疑似槍枝的作案工具,依被告王文德自承,係玩具手槍,不能擊發等語,雖未扣案,難認有殺傷力,但槍枝之殺傷力強大,被害人自不敢輕易認定王文德所持之槍枝無殺傷力,且器物本身足認其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當屬兇器,何況陳美妃又遭該槍枝毆傷流血,自已足認該玩具手槍係屬兇器。
二、核被告王文德所為如事實欄三、五所載強盜陳美妃、黃婷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陳志豪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強盜陳美妃、黃婷婷之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又被告王文德先後攜帶兇器強盜陳美妃之2行為,顯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密接,應認係以一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又被告王文德、陳志豪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強盜陳美妃、黃婷婷2人財物,觸犯2加重強盜罪,為裁判上1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被告王文德、陳志豪2人間就上開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文德於強盜過程中以玩具手槍毆傷證人陳美妃部分,係因王文德要黃婷婷交出財物,而陳美妃與之頂嘴所致,應認是強盜行為所施之強暴行為,並非另有傷害陳美妃之故意,因此,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不另論罪。再按為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否則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7年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同理,被告卓志強、王文德及陳志豪從「巨象生活館」網咖前將陳美妃、黃婷婷及楊雅評帶走時,王文德對陳美妃所為之強盜行為已結束,故將陳美妃3人帶離迄彼撒大飯店止之行為,應係另一剝奪陳美妃等3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惟此乃便利被告王文德、陳志豪遂行強盜犯行所為,故應認與前開強盜罪部分係出於一個犯罪行為而為之,觸犯2罪名,為裁判上1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三、核被告卓志強對陳美妃、黃婷婷及楊雅評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卓志強與共同被告王文德、陳志豪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剝奪陳美妃、黃婷婷及楊雅評3人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1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妨害自由罪。又查妨害自由罪係一繼續犯,因此被告卓志強、王文德及陳志豪從「巨象生活館」網咖前將陳美妃、黃婷婷及楊雅評帶走迄彼撒大飯店止之行為,固成立一剝奪陳美妃等3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但接著被告卓志強與陳志豪在彼撒大飯店內拘禁陳美妃、黃婷婷之行為應僅係一個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因此只成立一私行拘禁罪,不必贅載剝奪之人行動自由,亦無想像競合關係可言。
四、又被告3人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所犯加重強盜罪或私行拘禁罪之犯行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強盜陳美妃皮夾部分(內含新台幣500元及證件),當
時被告陳志豪並未在車上,而是去「巨象生活館」網咖尋找黃婷婷,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陳志豪與王文德應均構成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㈡又原判決認被告陳志豪與王文德係先強盜陳美妃財物,再強
盜黃婷婷財物,並未認定於強盜黃婷婷財物時同時有強盜陳美妃手機之犯行(本院認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惟被害人陳美妃、黃婷婷之財物係屬不同之2財產法益,原判決卻認被告2人強盜陳美妃、黃婷婷之犯行係單一犯意為之的接續犯關係,而應論以一罪。但被告王文德應是先後接續強盜陳美妃之財物,此部分被害法益相同,故本院認係接續犯關係,再與陳志豪以一行為強盜陳美妃、黃婷婷財物,此部分則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定自有違誤。
㈢再原判決就被告3人從「巨象生活館」網咖前將陳美妃、黃
婷婷及楊雅評帶走到彼撒大飯店止,這段時間是否構成剝奪陳美妃等3人行動自由犯行乙節均未加以論述,只就被告陳志豪令被告卓志強在彼撒大飯店看管陳美妃、黃婷婷乙節論以私行拘禁罪,而認被告王文德不成立妨害自由罪,並認被告陳志豪此部分犯行係另行起意,應另構成私行拘禁罪,並與被告陳志豪所犯加重強盜罪分論併罰,惟陳美妃等3人自離開「巨象生活館」網咖行動自由已受被告3人剝奪,則被告3人於此時已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行,而如前所述,妨害自由罪為繼續犯,則被告卓志強、陳志豪於彼撒大飯店拘禁陳美妃、黃婷婷僅係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自無就此部分另行構成私行拘禁罪可言,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未洽。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等私行拘禁楊雅評部分漏未判
決,並主張強盜行為結束後之拘禁行為應另成立一私行拘禁罪云云,其中主張強盜行為結束後之拘禁行為應另成立一私行拘禁罪部分固無理由,但主張原判決就被告等私行拘禁楊雅評部分漏未判決部分則為有理由;另被告陳志豪上訴否認有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王文德上訴主張已坦承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另有前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豪、王文德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暴力手段,諉以他人欠款為由,以拇指銬銬住被害人、持玩具手槍毆打被害人而索取財物,陳志豪自身犯錯不思改過卻怪罪他人,被告王文德手段兇殘,被告卓志強盲從他人,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及被告王文德坦承犯行,卓志強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被告卓志強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檢察官對被告陳志豪強盜部分求刑有期徒刑9年、私行拘禁部分求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王文德部分有期徒刑8年;被告卓志強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節,仍認以主文所示文刑較為允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王文德另所持用之玩具手槍,未據扣案,故無從鑑定該
物品是否具有足夠之發射動能,是尚無證據認定其在客觀上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難認該玩具手槍具殺傷力,但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復與被告等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係,且為被告王文德所有,此均經被告供述在卷,亦應在該等主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又拇指銬雖係共同被告卓志強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業經被告王文德以油壓剪剪斷、丟棄,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油壓剪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被告陳志豪
、王文德及卓志強等人所有,亦經被告王文德供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志強、陳志豪及王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探知黃婷婷在臺南市○區○○路2段265號「巨象網路生活館」內與陳志豪之女友黃惠娟等人上網,遂由王文德攜帶客觀上對於身體構成危險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卓志強攜帶拇指銬1付,陳志豪駕駛黃惠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德及卓志強前往A處門前,發現黃婷婷友人陳美妃及楊雅評在陳美妃所承租而與黃婷婷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陳美妃在駕駛座上發動引擎,楊雅評則在後座以等待黃婷婷。王文德向卓志強索得上開拇指銬後,陳志豪及王文德下車步行至乙車旁,由陳志豪敲擊車窗,命陳美妃搖下車窗、關閉引擎並交付汽車鑰匙。陳志豪取得鑰匙後即轉交王文德,王文德則持上開玩具手槍抵住陳美妃頭部,至使陳美妃不能抗拒後,喝令陳美妃移至副駕駛座,並交付陳美妃所有之皮夾(內有證件及現金500元),王文德再以上開拇指銬銬住陳美妃雙手拇指,坐於駕駛座,而搜括該車前及置物箱內財物,卓志強則進入該車後座。陳志豪則進入「巨象網路生活館」2樓,黃惠娟先行下樓至0479-LT車內,坐於副駕駛座,陳志豪再命黃婷婷下樓,黃婷婷遂與陳志豪下樓走出,陳志豪再命黃婷婷坐於0479-LT車後座,不得講電話,由陳志豪駕駛甲車,搭載黃惠娟及黃婷婷,王文德則駕駛4817-LW,搭載陳美妃、卓志強及楊雅評尾隨。上開2車行駛至黃婷婷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8巷6號2樓之住所前,陳志豪及王文德強押黃婷婷下車,欲進入其住處,惟黃婷婷未帶大門鑰匙而無法得逞。陳志豪及王文德遂強制黃婷婷進入4817-LW車,由陳志豪駕駛,陳美妃位於副駕駛座,王文德及黃婷婷則位於後座,卓志強駕駛0479-LT,黃惠娟位於副駕駛座,楊雅評位於後座。陳志豪與卓志強約定分別駕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永康榮民醫院後方會合,陳志豪駕駛4879-LW前往該處途中,王文德復持上開玩具手槍,以槍柄毆擊陳美妃頭部,致陳美妃頭部受有頭皮撕裂傷而大量出血,王文德再喝令黃婷婷交出身上財物,至使黃婷婷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交付其所有之鑽石戒指(價值12000元)、手鍊(價值500元)、玫瑰金戒指(價值1500元)、玉環(價值5000元)及手錶(價值590元)各1只予王文德。王文德復自黃婷婷所有皮包1只中,強取黃婷婷所有之行動電話3只及內附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小皮包(價值1200元)1只、現金約400元及健保卡1張得手。因認被告卓志強此部分涉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惟經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卓志強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行為,辯稱:伊有於上
開時、地出現,是應被告陳志豪所邀,前往處理債務,拇指銬在之前就不見了,並不是伊在現場交給王文德,伊在車上看到陳美妃遭拇指銬銬住時,即質問王文德為何如此,並未參與王文德強盜行為;黃婷婷遭強盜時,伊駕駛另一輛車,亦未參與犯行,更未分得財物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王文德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先以玩具手槍脅迫被害人陳美
妃、命其交出身上財物,並因受陳美妃責罵,乃前往卓志強所坐0479-LT,向不知情之卓志強拿機車鑰匙串,取出串機車鑰匙之拇指銬後,將機車鑰匙還給卓志強,再回4817-LW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但被告卓志強已否認當時係伊交付拇指銬給王文德,而被告王文德於原審也改稱是在中興街拿的,伊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且證人楊雅評於原審復證稱:「(王文德坐進車之後就把槍拿出來了嗎?)是的。(拿出槍之後,除了叫陳美妃坐到副駕駛座,他又說了什麼話?)陳美妃還要講話,他直接用拇指銬銬住陳美妃。(這個拇指銬從哪裡取出來的?)應該王文德身上,因為那時候卓志強他們還沒上車。(王文德是直接從他身上取出,還是有離開回來之後再取出?)他沒有離開,他直接坐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及反面);證人陳美妃於原審亦證稱:「(妳確定他們敲妳車窗的時候,妳就看到槍了?)我看到拇指手銬,後來我有看到槍,不知道是敲車窗還是他們在車上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㈡67頁反面至68頁)。可知王文德坐上陳美妃等人所乘之車號0000-00小客車時已帶有手槍及拇指銬,並未再下車向被告卓志強索取拇指銬。同時共同被告王文德於原審復證稱:卓志強完全沒有到我們那輛車上過等語(見原審卷㈡85頁、126頁反面),因此被告王文德強盜陳美妃財物時,卓志強顯不知情。又嗣後被告王文德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玩具手槍毆傷被害人陳美妃後,命被害人黃婷婷、陳美妃交付財物之過程中,被告卓志強正駕駛0479-LT號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美妃、楊雅評及王文德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王文德、陳志豪強盜被害人陳美妃、黃婷婷之際,被告卓志強並未在場;再者,被告王文德強盜陳美妃、黃婷婷所得財物後,固供稱只帶走部分(見原審卷㈡128頁),但從未供稱被告卓志強有分到任何財物,顯見被告卓志強確實並未分得任何強盜所得之財物。
⒉再查本件被告卓志強固因被告陳志豪所託而前往處理債務,
惟於共同被告陳志豪、王文德強盜行為之際,其不僅未在旁參與,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財物,客觀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就共同被告陳志豪、王文德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檢察官就被告卓志強與共同被告陳志豪、王文德是否於出發尋找黃婷婷時即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乙節,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卓志強涉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私行拘禁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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