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戊○○○周刊社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