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七九號再審原告丁○○
戊○○○丙○○甲○○乙○○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複代理人 陳尚敏 再審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葉信宏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民國六十四年間,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前身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間成立保證契約,由再審原告連帶保證訴外人仙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桃公司)對國泰公司之借款債務,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仙桃公司陸續向國泰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並簽發本票三紙,作為借款之憑證,該本票上除載明借款金額外,對於利息部分則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按月計付」,而未就遲延利息為特別之約定,俟清償期屆至,仙桃公司未償還借款,國泰公司遂起訴請求仙桃公司及再審原告連帶清償借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一年訴字第四六四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及仙桃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國泰公司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利率管理條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銀行法第四十一條關於銀行業之各種存款最高利率由中央銀行核定之規定亦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廢止,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二月四日七十五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利率未經約定者,因利率管理條例已經失效,債權人至多僅能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除非就遲延利息有特別約定,否則亦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共計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僅得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多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三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十三元即足以滿足債權,則逾此部份之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再審原告,詎原確定判決逕認遲延利息亦應以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觀諸國泰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四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中有關利息部分之聲明,係依中央銀行所核定之放款利率為之,並未聲明以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利息,此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原確定判決起訴狀送達予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戊○○○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原確定判決起訴狀送達予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丙○○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原確定判決起訴狀送達予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甲○○五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自原確定判決起訴狀送達予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乙○○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原確定判決起訴狀送達予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前身國泰公司間於六十四年間簽立保證契約,由再審原告連帶保證訴外人仙桃公司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仙桃公司於六十九年間先後向再審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九十五萬四千元,雙方約定以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時按原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時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仙桃公司自七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國泰公司乃起訴請求仙桃公司及再審原告連帶清償借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一年訴字第四六四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及仙桃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國泰公司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時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即為百分之十六點八,再審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共計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依國泰公司與仙桃公司於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簽立之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如中央銀行牌告利率提高時,自調整之日起,即按新利率計付利息,降低時,仍按訂約當時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可知確有約定利率存在,況仙桃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上亦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按月計付」,可證明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十六點八,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案卷、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案卷。
四、再審原告主張仙桃公司所簽發作為借款憑證之本票並未就遲延利息為特別約定,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二月四日七十五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僅得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詎原確定判決逕認遲延利息應以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就借款遲延利息利率之認定有所爭議,惟此乃為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而為認定事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足取。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國泰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四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中有關利息部分之聲明,係依中央銀行所核定之放款利率為之,並未聲明以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利息,此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據再審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及約定書暨所簽發本票之記載憑以認定借款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有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可稽,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起訴狀載明:「‧‧‧上列借款立有本票、保證書、約定書在案,並言明該借款若逾期六個月以內未清償,違約金另按原放款利率加壹成計付,若逾期六個月以上則違約金另按原放款利率加貳成計付」(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再審原告所提附件三起訴狀影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顯亦以本票、保證書及約定書為請求清償借款之主張依據,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自由心證以取捨證據而為借款遲延利息利率之認定,已如前述,並業就上開起訴狀所聲明之證據即本票、保證書及約定書加以審酌,尚難僅以該起訴狀未為依百分之十六點八計息之聲明,即得憑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利率有誤,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認該起訴狀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執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洵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