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補述:告訴人指稱被告甲○○自工寮旁拾起木棍等語,故扣案竹棍、木棍是否係被告二人所有並不明確,況竹棍、木棍在山區隨手可拾,並非專供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