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8日,由抗告人住居所所在地即台中市○○○街○○○號美術村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台中市政府92年6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20095178號訴願決定書,此有台中市政府之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2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上開訴願決定書業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6月29日起算(訴願決定書於92年6月28日送達),至92年8月28日(星期4)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9月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原審法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於原審法院卷可資憑考,其起訴顯逾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原審因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已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誣指抗告人逾法定期間始提起訴訟,顯有誤會,請再予詳查,以維權益等語。查抗告意旨僅空言主張其起訴未逾法定期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尚難據以認定本件起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忠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