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497號輕型機車」,更正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497號輕型機車」;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於查獲前騎車不穩車身搖晃不定等情」,更正為「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緩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