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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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13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重利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第1項第2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重利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本院認共同被告乙○○復聲請傳喚被告作證,考量一旦被告未予羈押,本件即有勾串證據之虞,為免與乙○○有所接觸,致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情事發生,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