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
乙○○即衛漙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據,然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據聞債務人等正將其所有財產處分中,如非迅予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故係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且尚不能因其 陳明 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乃原審法院未見及此,遽以「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等詞,而為命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顯然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參照)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固就假扣押之債權部分,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佐證,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徒以據聞抗告人正將其所有財產處分中,如非迅予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未見相對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亦即其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既認為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豈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遽而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