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女子途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時,因見告訴人乙○○○獨自一人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駕車搭載其前往廟宇祭拜,致告訴人鬆懈心防隨該二名女子乘坐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被告及其中一名女子即向告訴人佯稱另一名女子智能不足,如可領款給該名女子觀看,該女子將交付同等金額款項予被告,被告必將餽贈同額款項予告訴人作為報酬云云,告訴人聽聞後因而信以為真,誤信確可自被告處獲贈金錢,即應允提領款項,而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帶同告訴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南縣七股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三股分行,由告訴人自其第一銀行帳號七七一─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後返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再由其中乙名女子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告訴人提領之現金以相同包裝之報紙等物調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損失之損害,被告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西港鄉慶安宮,再藉機使告訴人下車後即揚長而去,嗣告訴人開啟包裹後始發覺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領款之帳戶存摺影本、領款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行經路線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當天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要去高雄找兒子,找不到他兒子,就轉往高雄聖公媽廟拜拜,,但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曾搭載告訴人或要告訴人提領五十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
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⑴必要性【因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及⑵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的情況值得信用而言,非指陳述之實質內容的信用性,否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界線勢將有所混淆】,應有證據能力:
⑴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
五日警詢時證稱:她在高雄市鎮○路附近遇見被告及一名女子,被告向她佯稱另一名女子智能不足,如可領款給該名女子觀看,該女子將交付同等金額款項予被告,被告必將贈與她同額款項作為報酬,她信以為真,就和該二名女子共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西港鄉三股村第一銀行三股分行領款後,再搭乘該自小客車至西港鄉慶安宮附近時,被告就要她下車,並將車駛離現場,她下車後才發現所提領的款項變成一堆廢紙等情(見警卷第五至六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被告騙她要去天公廟,就與該二名女子把她押上車,她上車後,被告與該二名女子恐嚇她不要問、不要講什麼,也不能打電話,要她跟銀行說她兒子要買房子,銀行就會讓她領錢,領完錢會載她回高雄,並恐嚇她說如果不領錢,就要打她,她才答應要去領錢,之後她去銀行領錢,被告與該二名女子開車在銀行外面附近逛,逛到她領錢出來,就要她上車,她上車後,其中一名女子就把她的錢搶過去,說要借看一下是否是真的錢,另一名智障女子則拿出一個白花皮包直接將她領的錢放在該皮包內,並另外拿了一包東西與她交換,叫她不能把那包東西打開,如果打開就要把她打死,她說肚子餓,身上沒有錢,要拿一百元難道不可以嗎?該二名女子就抓緊裝著她的錢的包包不給她,她想要回來,該二名女子不還她,還說要打死她,之後她肩膀被拍二下,就昏過去,再醒來時人已經在草叢,她把身邊的那包東西打開來看,才發現裡面是白紙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二頁)。
足見證人乙○○○就其因何原因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遭詐騙或被迫提款、所提領之款項如何遭被告與該二名女子拿走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顯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⑵據證人乙○○○於審判中自承,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
,皆係基於自由意志據實陳述,警詢當時距離她被詐騙時比較近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堪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警方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則就證人乙○○○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加以觀察,應認其外部客觀情況應值得信用,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因證人乙○○○事後於偵審中所為證述,顯與案發後一開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相同(詳如後述),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證明被告是否夥同該二名女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騙取證人乙○○○提領五十萬元後,再趁其不注意之際,將證人乙○○○所提領之上開現金調包此待證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從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必要性」二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 黃素月 於偵查中之結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此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查證人 張黃素月 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指出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告訴人所指
訴之案發當時,確實有行經告訴人提領款項之地點附近,且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亦有到七股鄉第一銀行三股分行辦事處提領五十萬元,之後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遭人取走,換成報紙及廢紙等情,有卷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一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告訴人在第一銀行三股分行辦事處領款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告訴人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一份、警方繪製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點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行經路線圖一份、告訴人最後所取得內裝報紙及廢紙之包裹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九至二二、二四頁及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二八至
二九、三二至三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日確實有至第一銀行提領現金,及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行經附近等情,但就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將告訴人載往上址提領存款五十萬元,再將告訴人提領之款項調包,而詐得該筆五十萬元之存款,自難僅以上開證據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素月雖指証被告有詐騙其存款之情,但
稽之証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夥同二名女子駕車行經高雄市鎮○路○○號前,拜託我帶他們到天公廟拜拜,當時我身上有帶二本銀行存摺,他們看其中一本存摺裡有錢,就要我領錢出來給他們看,並說會給我更多的錢去買藥,之後就開車載我到三股農會領錢,並要我向農會人員說要買房子,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到三股農會領五十萬元出來,我到車上後,他們有在我肩膀打了一下,我就暈然不知情形,之後他們就載我到西港鄉慶安宮附近,我下車後才發現我的五十萬元變成報紙」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六頁),則依上開證詞,告訴人是在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被人取走該筆存款;然觀諸前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告訴人是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被他人趁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調包,而遭人取走財物,則告訴人除了其係在誤以為可得更多金錢之情形下,被騙至銀行提款一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指證一致外,關於告訴人之財物係如何移置予其所指一男二女之實力支配之下此節,其前後證詞已有不符,而有明顯瑕疵存在;且又核與告訴人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指証「伊係遭被告與該二名女子強押上車,並恐嚇不領錢,就要打伊,致使伊答應領款,並於提款後,上車被其中一名女子直接搶走所提領之五十萬元現金,之後肩膀被拍二下,就昏迷不醒人事地被載到某處草叢棄置」等情,就告訴人是否自願或被強押上車、告訴人提款係遭被詐騙或被脅迫提款、告訴人是否遭被告等人強取財物等重要情節,又有不符而有重大瑕疵可指,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以告訴人先後有瑕疵之指証,而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又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案發當日至警局製
作筆錄時表示當日其所搭乘之自小客車為轎式、草綠色,不知道車牌號碼及廠牌,且於警方詢問該男子之特徵時,亦僅表示該男子中等身材、臉圓、留平頭、穿土黃色夾克(見警卷第六頁),直到警方調取裝設於第一銀行三股分行附近之監視錄影帶,供告訴人指認時,告訴人才向警方表示監視錄影帶內所顯示之車號0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與當日其所搭乘之車輛相同,並稱駕駛者為男性,年約五十幾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中等身材、臉圓、額頭寬、留西髮、身穿土黃色夾克,面貌與警方所提示之被告口卡照片非常相像(見警卷第八至十頁),並直至警方通知被告到案供告訴人指認時,告訴人始明確指認被告就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對其詐騙之男子(見警卷一二頁)。則由告訴人上開指認之過程觀之,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時,亦僅記得其所乘坐自小客車之顏色,則告訴人當日究否遭被告詐騙,已非無疑;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型式與市面上轎式自小客車相較,並無明顯差異之處,自難僅憑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曾行經第一銀行三股分行附近,即據以推論該車即係搭載告訴人至銀行提款之車輛;又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警詢時,就該名男性嫌疑人髮型之描述,於第一次警詢時係證稱:該男子留平額等情;於第二次警詢時則證稱:該男子留西髮之情,惟告訴人上開兩次警詢之時間,僅相隔一日,乃竟就「髮型」此一明顯可見之外觀,先後為不同之指証,則告訴人指証遭被告詐騙等情,已難信採;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一八頁)及於原審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四九之一頁),係屬「臉長、兩頰消瘦」之臉型,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之「臉圓」之人不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証,核與事實尚有不符,尚難以告訴人上開先後有瑕疵之指証,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證,既有上揭諸多瑕疵之情形
存在;且公訴意旨提出之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領款之帳戶存摺影本、領款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行經路線之翻拍照片等証據資料,尚不足証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將告訴人載往上址提領存款五十萬元,再將告訴人提領之款項調包,而詐得該筆五十萬元之存款等事實;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之犯行。
五、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之指証及上開証據資料,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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