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澤選任辯護人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紀岳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林宏洲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相約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後之某時許,在停放於家樂福花蓮店【址設:花蓮縣○○鄉○里路○○號】停車場內某車牌號碼不明之紅色廂型車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並先以賒欠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共約4公克)予林宏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家澤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復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通訊監察係對證人林宏洲為之,並經本院認可;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警刑字第1070001491號卷【下稱:
警卷】第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1頁),核與證人林宏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他字卷第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監續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及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洲,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況被告販賣之數量非少,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足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從中獲取利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有前揭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經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及獲利相衡,已無情輕法重、過苛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就本件犯罪,即無援用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所從事之工作為蓋基地台,一個月薪資約20,000元至30,000元,離婚,家中尚有2名子女〔26歲、19歲〕,被告右手無名指、小指失能,求職困難,且該與其同住19歲之小孩因車禍而右腎萎縮機能遺存完全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31日保給核字第101031013787號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該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由其申辦及使用,自105年底開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考量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包含:聯絡、相約、交付等情,則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陳裕涵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