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全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06號、107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調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劉金全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將降低,客觀上亦能預見此際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可能因而肇生事故,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乃其主觀上竟未預見上情,仍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姑媽住處飲用2瓶啤酒後,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友人 馬承瑋 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電桿以東15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金全因酒精作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車輛之能力亦降低,又貿然低頭查看掉落物品,不慎撞及該處護欄,致二人人車倒地,馬承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頭骨骨折及腦幹功能損傷、多處頭皮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6日12時50分許不治死亡。而當時劉金全於肇事後,連繫同住一處之 劉韋杰 並告知發生車禍,由劉韋杰(涉嫌頂替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4日19時7分許抵達現場,向警方謊稱該事故駕車肇事係伊本人云云,並接受警方對其進行呼氣酒測,以此方式頂替劉金全為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惟警方察覺有異,另於同日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對劉金全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並於同日21時
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9mg/dL即百分之0.059,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3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710號偵卷第8至1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案發地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機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47頁、相驗卷第36至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另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從而,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應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原於員警到場時雖有在場,然並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係經員警查證後始承認,則當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係基於好意,始於酒後騎乘機車搭載接送被害人返家,其等飲酒地點距離被告被害人住處僅350公尺,此有被告辯護人所提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故被告騎乘機車之距離實屬不長,惟因當日天候有雨、路面濕潤等情況,被告始疏未注意致撞擊該處護欄,並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害人家屬即父親 馬統山 達成調解,被告於107年8月7日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萬元,剩餘之8萬元將自107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此有花蓮縣萬榮鄉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07010號調解書、收據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其亦願意原諒被告,無意再追究其刑責,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是依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及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被告仍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顯不利其家庭生計,並可能導致被告無法繼續依調解書之約定履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及所搭載之被害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自撞肇事,造成被害人不幸身亡,也釀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遺憾,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有即時打電話給劉韋杰請其叫救護車協助被害人送醫,並未逕行逃逸,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從事鋼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應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均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啟自新。另被告尚未給付全部賠償,是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保障,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