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螢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寓大廈停車場出入口前,於左轉往該停車場出入口時,適告訴人KoehlerHansVolker騎乘自行車沿大墩十二街北側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自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西側警衛室前進入大墩十二街道路迴轉之際,行經被告陳姿螢車輛前方,被告陳姿螢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向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遵守道路標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時未顯示左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告訴人KoehlerHansVolker驟見被告陳姿螢車輛,反應不及而失控摔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姿螢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KoehlerHansVolker告訴被告陳姿螢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姿螢業與告訴人KoehlerHansVolker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KoehlerHansVolker於105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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